(2004)东民四终字第6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6-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祥,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庆祥,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宋建祥为与被上诉人宋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建祥、被上诉人宋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2月5日至11月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次,计款111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6张,即:“今借到现金贰佰伍拾元整(250.00元) 宋建祥 2002年2月5号”、“今借到现金叁佰陆拾元整(360元) 2002年2月28号 宋建祥”、“借条 今借到现金壹佰元正 宋建祥 2002年3月5号”、“借条 今借到现金壹佰伍拾元正 宋建祥 2002年2月14号”、“今借到现金叁佰元整(300元) 宋建祥 2002年6月6号”、“欠宋庆祥麻纺厂入股费壹万元(10000.00元) 宋建祥 2002年11月7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款1160元系双方合伙经营麻纺厂为维修机器借的,另10000元是原告威胁、逼迫之下写的欠条,原告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建祥向原告宋庆祥支付借款111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负担。
宋建祥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宋庆祥同时起诉了宋建祥和宋春祥,宋春祥一案的案号为(2003)广民初字第2006号。宋庆祥、宋建祥、宋春祥系亲兄弟。2001年的下半年,三兄弟开始合伙生产、销售麻绳,因是亲兄弟三人,当时未写合伙协议,宋庆祥负责资金、帐目,上诉人和宋春祥负责生产,宋庆祥的妻子对外销售。三合伙人共同租赁的房屋房租是2000元,被上诉人出资1000元,上诉人和宋春祥各出5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宋春祥确是合伙关系,这从上诉人2002年11月7日打的条“欠宋庆祥麻纺厂入股费壹万元”也能证明。这张欠条是打给宋庆祥麻纺厂的,如果上诉人不是该麻纺厂的合伙人,为什么要给麻纺厂打入股条,这恰恰证明上诉人是合伙人之一。在这一天,宋春祥也打下了同样的一张欠条,这在(2003)广民初字第2006号案中有清楚的反映。该案一审法官询问宋庆祥的笔录可以完全证明三兄弟合伙经营期间,因被上诉人主管财务,对麻纺厂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三合伙人产生矛盾,上诉人和宋春祥不愿意再继续合伙,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使上诉人和宋春祥承担经营风险,才让上诉人和宋春祥在同一天打下了同样的条。二、其他证据也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宋春祥是合伙关系。安徽省灵壁县大路麻纺厂张持洋以及广饶县广饶镇后安德村村民王伟中,广饶镇北朱耿村村民王春芳等人出具的证明都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宋春祥三人是合伙关系。另外,原判认定上诉人借到被上诉人1160元也不符合逻辑,从借款时间上看,其中有一个月三次借款,从金额上看最多不过360元,在如此短的时间多次借小额的款项,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规律,只有在不正常的经营中为了维修等其他的正常经营开支才会出现这种情况。而全部借款均发生在三人合伙期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合伙经营的风险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原判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宋庆祥答辩称,本案欠款属实,均是上诉人日常生活借款,有欠条为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庆祥主张上诉人宋建祥偿还借款11160元,有宋建祥书写的欠据六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1116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偿还。至于宋建祥称其与宋庆祥及案外人宋春祥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宋建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纪红广
审 判 员 于秋华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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