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再终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6-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再终字第4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海商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鑫海美食城。
法定代表人寇承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庆华,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东营区燕山路追越装饰材料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高培,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审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鑫海商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张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10月29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鑫海公司不服,上诉本院。2003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03)东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鑫海公司不服,向本院和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4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4)东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03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抗(2003)200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4年2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鲁民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6日,鑫海公司下属的鑫海商厦开始进行内部装饰,崔学明与张庆华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庆华依据鑫海商厦的需要供货,每月结算一次,鑫海商厦、鑫海公司违约时应按货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2002年2月9日,鑫海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崔学明为筹建工程部经理,负责结算整理施工工程队的工程量,于2002年工程结束后,核实工程量后,在鑫海公司结算解决遗留问题。2002年6月1日,崔学明为张庆华写下欠条一份,证明鑫海公司欠张庆华材料款总计224010元。
鑫海商厦是鑫海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鑫海公司于2004年6月20日前支付张庆华材料款180000元,该款交由法院过付;
二、原一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张庆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鑫海公司负担;
三、以上内容若不能履行,双方依照本院(2003)东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执行;
四、涉及本案的其他事项双方不再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 帆
审 判 员 田 鑫
代理审判员 李瑞生
二00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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