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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四初字第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2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四初字第10号

      原告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男,山东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华大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福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钧,男,1947年1月12日生,东营市华大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

      案由:借款纠纷

      本院审理原告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华大玻璃纤维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为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的款项491470元,由被告于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一次性予以偿还,被告并从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全部偿还本金491470元之日止负担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按同期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借原告的8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于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一次性予以偿还,被告并从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全部偿还上述本金80万元之日止负担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按同期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8233元,实际支出费3293元,保全费802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共计3254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二00四年四月五日前向原告予以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宪福

                                          审 判 员  张洪海

                                          审 判 员  张晓宾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车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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