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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终字第15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8-3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住所:东营市淄博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乃传,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庆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孙路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路士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蜀征,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庆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0年路英学承揽了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的秦家节制闸管理阀和王庄二干延伸衬砌工程,工程结算时路英学借用孙路居委会的名义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25360.8元。2004年1月19日,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出具收到胜利灌区改扩建指挥部工程款收据一份,金额为225360.8元。原告主张该收据系被告出具给孙路居委会,让其到被告的债权单位收取工程款。被告则称该收据系出具给路英学,是顺应被告与路英学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授权路英学到被告的债权单位结算工程款,与原告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路英学承揽了被告的秦家节制闸管理阀和王庄二干延伸衬砌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在进行工程结算时,路英学借用了原告孙路居委会的名义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对该结算方式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结算方式的认可。故孙路居委会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挂帐的工程欠款为225360.8元,且为原告出具的委托结算收据数额亦为225360.8元,属双方对该工程款数额达成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536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50953.90元,自2001年12月开始计算,因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结算时间,也不能证实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利息应自被告出具结算收款收据之日开始计算至2004年5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路居委会工程款225360.8元、利息39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5元,原告负担1131元,被告负担5524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路英学发生过水利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财务帐目上挂帐的债权人也是路英学,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双方的合同效力,没有审查施工方是否有施工资质,仅凭上诉人的挂帐数额作出认定不适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从收到被上诉人收款收据开始工程结算时就知道是被上诉人在与其进行工程结算,并数次付款,在出具债权转移收据225360.80元时也没有对结算方式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应当按照原定结算方式付清尚欠的工程款。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工程是由路英学具体负责施工。自2001年陆续由被上诉人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孙路居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有居委会公章的结算凭证。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的“大包”方式,工程总价款为438760.80元,上诉人已支付213400元,未予支付的225360.80元已在上诉人的帐目中记载。2004年1月19日上诉人出具225360.80元收据,要求被上诉人向建设单位胜利灌区改扩建指挥部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据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对该工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1年开始就按照约定的“大包”方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25360.80元在上诉人的帐面中已经体现,上诉人应当按照既定的结算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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