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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终字第13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8-2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祥,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曹耀峰,局长。

      上诉人郑洪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9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郑洪祥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上诉人郑洪祥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全面落实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国有企业内部减员增效政策调整造成的用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涉及到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等一系列问题,应由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郑洪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洪祥负担。

      上诉人郑洪祥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1996年11月,上诉人驾车给被上诉人老年办拉苹果等物品,在下车时,被王有伦司机打开大箱板,导致上诉人与大箱板同时摔到地上,造成左大腿严重骨折,经鉴定为6级伤残。2001年7月,被上诉人为减员增效与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因受伤,大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解除劳动关系以后,难以再就业,致使上诉人经济无收入,生活无来源,精神蒙受创伤。上诉人起诉后,原审法院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国有企业内部减员增效政策调整造成的用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涉及到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等一系列问题,应由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裁定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16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的这一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以上条款,当事人寻求司法救助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2、原审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3、原审引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对本案应当受理,在对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进行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三、原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国有企业内部减员增效政策调整是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进行的。政策调整应当遵守法律,符合法律。2、上诉人因工受伤,被上诉人隐瞒了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规定,未告知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违背了“三个代表”的精神。3、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经请示报告后拒绝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充分证明原审法院为上诉人指的路是行不通的。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令人难以理解。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属于企业内部减员增效政策调整造成的用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程序合法,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洪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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