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一终字第14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8-1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秋菊,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袁树海,男,194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花,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吉平,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略)。
原审被告:杨吉泉(袁秋菊之夫),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袁秋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树海、被上诉人张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张桂荣、原审被告杨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被告袁秋菊、杨吉泉带着推土机在本村东南角东沟沿整理土地时,原告以该土地由其耕种为由制止两被告整地,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袁秋菊用铁锨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需休息30天。后经垦利县永安镇派出所调解两次,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该所调解终结。另查明,被告袁秋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200.67元;法医门诊挂号费55元;误工费481元;护理费91元;伙食补助费42元,共计2869.6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为一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种地发生纠纷后,被告袁秋菊没有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而是采取了过激的手段,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争议的土地已于2004年4月8日由村两委和村小组负责人确定由被告耕种,4月9日原告阻止被告整地,其行为存在过错,对本案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法医门诊挂号费请求均为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原告要求两人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因就医而支付,其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秋菊主张在本案纠纷中,也受到了的人身伤害,但没有提起反诉,不予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吉泉参与了打仗,对其伤害,被告杨吉泉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袁秋菊赔偿原告张桂花医疗费1540.47元(2200.67元×70%)。二、被告袁秋菊赔偿原告张桂花法医门诊挂号费38.50元(55元×70%)。三、被告袁秋菊赔偿原告张桂花误工费336.70元(481元×70%)。四、被告袁秋菊赔偿原告张桂花护理费63.70元(91元×70%)。五、被告袁秋菊赔偿原告张桂花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42元×70%)。六、被告杨吉泉不承担责任。七、驳回原告张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五项共计2008.77元,由被告袁秋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原审法院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32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212元,由原告张桂花承担64元,被告袁秋菊承担148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袁秋菊按照实际负担数额连同以上赔偿款,一起向原告付清。否则,原告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宣判后,被告袁秋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袁秋菊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争斗过程中各有损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拒绝受理。上诉人伤的是被上诉人的腿部,而非头部,上诉人提交证据中却有治疗头部的费用,对于这部分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并且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桂花辩称,上诉人动手将被上诉人打伤是事实,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因种地事宜发生纠纷,2004年4月9日,上诉人袁秋菊、原审被告杨吉泉带着推土机在本村东南角东沟沿整理土地时,被上诉人以该土地由其耕种为由制止其整地,双方在争议土地处发生纠纷,上诉人采用过激手段用铁锨将被上诉人打伤,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根据本案案情作出的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对医疗费的认定不正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其可持相关证据到原审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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