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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一终字第14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8-2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增全(又名商增泉),男,1948年3月13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齐志英,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女,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胜利油田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一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祯,男,出生时间不祥,(略)。

      原审被告:林建勇,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略)。

      原审被告:王仙华,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略)。

      上诉人商增全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增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志英、被上诉人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家祯、原审被告林建勇、王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8日15时30分,被告张家祯驾驶鲁E-88137号小型货车,沿东营市南二路由东向西行至东营塑胶厂门口西侧掉头时,与被告林建勇驾驶的沿东营市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乘坐该无牌小型客车的原告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进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视神经损伤、软组织损伤。2002年2月26日出院后带药回家疗养、定期复查。2002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2002年10月26日出院,医院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并作门诊复查。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29天。2002年12月16日,东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商增全颅骨骨折、视神经损伤伤残程度分别构成VI级和X级。

      2002年2月22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张家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建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鲁E-88137号小型货车在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孙丽。被告张家祯于2002年2月9日在接受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干警讯问时曾承认:鲁E-88137号小型货车为其个人所买,借用孙丽身份证挂的车牌,登记车主为孙丽。

      被告林建勇在本案原审中提供车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自己所驾驶的本案无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仙华。庭审过程中,被告林建勇承认该无牌小型客车为本人与被告王仙华合伙购买,在以被告王仙华名义挂牌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鉴定费20571.8元;提交东营区史口镇会计核算中心及史口镇西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任史口镇西商村党支部书记,年工资6000元,因交通事故2002年度未发工资,结合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每天6元,29天,共计174元;护理费每天5.22元,29天,共计151.3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1905元乘以17年乘以60%计算。被告孙丽对赔偿的项目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对伙食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

      原告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12月担任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西商村党支部书记。

      原审法院认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家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建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确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车辆运行支配者、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担责任。被告张家祯曾在交警部门自认为鲁E-88137号小型货车购买者,并借用被告孙丽身份证进行了登记。被告张家祯在交警部门所作的不利于自身利益的自认,可靠性较强,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张家祯为鲁E-88137号小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孙丽为登记车主。被告张家祯作为鲁E-88137号小型货车的实际控制者与受益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丽虽属登记车主,但其既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也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受益者,对该车发生的事故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建勇在二审中自认其所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为本人与被告王仙华合伙购买,且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仙华,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林建勇、王仙华作为本案无牌小型客车的实际控制者与受益者,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家祯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林建勇、王仙华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花费医疗及鉴定费20571.80元,并提供了证据,被告不能提供反证予以否定,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原告两次住院治疗29天,2002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时,医院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并作门诊复查。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自2002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03年1月26日。原告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年工资为6000元,2002年度工资未发,对此,已由村委会及所在镇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加以证实,对此,被告不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因原告年工资6000元高于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1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770.40元的三倍,原告误工费应按2001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1770.40元的三倍计算。原告误工费,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应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不再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后,应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1年农村人均每天收入10.61元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1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770.40元计算,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应按52%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护理费151.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家祯、林建勇、王仙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商增全住院费19060.10元、西药费269.70元、误工费49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护理费151.3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650.34元,鉴定与检查费1242元,共计41547.03元,由被告张家祯承担24928.22元,由被告林建勇、王仙华承担16618.81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被告张家祯负担1090元,被告林建勇、王仙华负担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被告张家祯负担1090元,被告林建勇、王仙华负担727元。

      商增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孙丽既是鲁E-88137号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审认定张家祯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孙丽为登记车主是错误的;2、假使孙丽确实不是鲁E-88137号小型车的实际车主,其也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原审判决孙丽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孙丽辩称,1、原审法院根据张家祯在交警队的陈述以及李振的证言认定张家祯为实际车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孙丽系实际车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孙丽不是实际车主,对于该车既不占有,也不使用,上诉人要求孙丽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孙丽是否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孙丽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家祯在接受公安交警直属二大队的询问时予以认可:其在购车后,因是外地人,办理不了过户,而借用了被上诉人孙丽的身份证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认可张家祯本人是实际车主。上诉人认为该陈述不属实,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家祯驾驶鲁E88137号小型车与原审被告林建勇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了上诉人商增全受伤,原审法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原审被告林建勇在原审中陈述,发生事故后,张家祯告诉林建勇他是孙丽的司机。因原审被告林建勇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在庭审过程中,只是转述被上诉人张家祯的陈述,张家祯是否对原审被告林建勇进行过这样的陈述,以及这样的陈述有那些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孙丽出借身份证问题,应由身份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而非本案所要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孙丽不是鲁E-88137号小型车的实际车主,对于鲁E-88137号小型车既不占有,也不支配,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孙丽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被上诉人张家祯负担1090元,原审被告林建勇、王仙华负担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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