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二初字第2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9-2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住址:东营市济南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忠,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东营东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址:东营市淄博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进,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业部)与被告东营东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9日,东强公司向我单位提出申请,请求贷款25万美元,双方订立了“东农银抵借字外第9700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为东营市第二百货公司位于东营市淄博路73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3949.1平方米,土地证号东东区国用(94)字第130号,抵押金额25万美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虽经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始终没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单位借款本金25万美元和利息139457.11美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3月20日),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东强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作答辩,法庭围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查,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2、借据一份。
3、催收通知书四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履行义务的事实。借款合同期限的时间为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为25万美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于1998年10月8日、2000年10月 31日、2002年2月18日、2003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四份催收通知书。利息从出借之日1997年12月29日拖欠至今。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2月29日农行国业部与东强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金额为25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11月30日,约定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六点三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农行国业部于当日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收,东强公司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国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东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东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借款本金25万美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29日至偿还之日,计息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
案件诉讼费用36372元,由被告东营东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功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董庆忠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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