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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二初字第4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8-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47号

      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林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芳美,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呼士栋,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电力管理总公司职工。

      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陈芳美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营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2004)东仲裁字第024号裁决书。申请人于200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包括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的接收通知和房屋交接书;并且仲裁裁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错误将竣工验收时间认定为房屋交接时间,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提供与他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三份和房屋交接书21份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没有隐瞒任何证据,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与理由,在裁决书中已进行了审理和认定,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4)东仲裁字第024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庆忠

                                        审 判 员  曹志海

                                        审 判 员  吕彦松

                                        二00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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