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三终字第10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11-1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梅,女,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玉,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 牟平市姜格庄镇大庄村村民,现住(略)场。
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立梅、杨忠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立梅、委托代理人傅东来,上诉人杨忠玉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元月19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上诉人杨忠玉(原审被告)购买上诉人周立梅(原审原告)防水胶带、管钳等五金建材一宗,杨忠玉用复写纸写成收料 单9份,双方各执一份。另外,被告于2001年元月19日为原告出具6221元货款欠条一张,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
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的上述9张收料条中用红笔注明了货物价格。而被告所持9张收料条中未注明货物价格。原告主张收料条中的价格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被告主张收料条中用红笔注明的价格是原告私自填加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1年元月19日为原告出具6221元货款欠条一张,双方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对双方所持的收料条内容一致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立梅货款6059、1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周立梅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决。
上诉人杨忠玉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周立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在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价格事实是否清楚,二、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周立梅在欠条上单方用红笔添加的货物价格,上诉人杨忠玉不予认可,应以上诉人杨忠玉认可的价格,确定为双方争议的价格。上诉人周立梅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上诉人周立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忠玉以周立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 其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杨忠玉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上诉人周立梅承担535元,上诉人杨忠玉承担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以俭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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