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四初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7-3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初第24号
原告:宋家铜,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乐然,男,汉族,现住(略)。
被告:东营市亚星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郝家镇。
法定代表人:孙立友,经理。
原告宋家铜诉被告东营市亚星农贸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乐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亚星农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家铜诉称,200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款。11月21日,原告办理完房地产过户手续。2004年元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仍未付款。请求被告支付房地产价款238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房地产一宗,被告于当日支付房地产价款238万元。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238万元借款欠据。11月21日,原告办理完毕房地产过户手续。2004年元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仍未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借款欠据等,在卷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对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所欠原告房地产价款238万元应予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亚星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家铜房地产价款238万元。
案件受理费21910元,诉讼保全费12420元,由被告东营市亚星农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纪洪广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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