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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四终字第10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9-1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黄河口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胜村委)。
      法定代理人:汤守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立军,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广法,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明,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学习,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民,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红,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略)。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胜村委因与被上诉人钟立军等六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汤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利,被上诉人(李兆明除外)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12月 29日,钟立军等六人根据与黄河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黄河农场位于一分场南林站的全部土地,并享有所属范围内沟、渠、路、林带的开发管理使用权。2004年2月16日下午5时,钟立军等六人租用挖掘机在承包地块内进行沟渠开发时,永胜村委组织村民对施工机械进行了阻拦,致使施工机械停机24小时,造成经济损失4800元。后虽经垦利县黄河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开发期间,部分村民栽种的树木被挖掉,钟立军等六人与村民协商进行了赔偿。庭审时永胜村委已不再阻碍施工。

      原审审理期间,钟立军等六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与国营黄河农场(以下简称黄河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自己施工所挖生产路在承包土地内。永胜村委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生产路在黄河农场内,但该路国家已经征用,对方无权在该路上施工。二、向黄河农场交纳2 0 04年土地承包费凭证一份。证明已履行合同,取得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永胜村委对该证据无异议。三、与武德峰签订的《土地沟渠开发配套工程协议书》、支付武德峰工程款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已按照协议向武德峰赔偿误工损失4800元,该损失是由永胜村委造成,应予赔偿。永胜村委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四、黄河农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施工所挖掘路段属于黄河农场范围的土地,该路早已废弃,黄河农场同意原告挖掘该路。永胜村委质证认为,黄河农场为了自己的利益包地赚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五、黄河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永胜村委阻碍施工,并指明其行为违法。永胜村委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自己组织村民因追要挖路和挖树的赔偿费而不让施工,没有挡车。六、《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挖树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自己挖树与永胜村委挡车时间不一致,且挖树与挡车位置不同,挖树与挡车无关联。被告质证认为,挖树在先,要求赔偿在后,因对方未作赔偿,才不让施工。七、垦利县黄河口镇人民政府、黄河农场联合通知一份。证明永胜村委在没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阻止施工违法。永胜村委质证认为,该通知是一份宣传材料,与本案无关。

      永胜村委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赔偿村民树木款证明一份。证明钟立军等六人挖了本村村民的树,因为没有赔偿,所以不让其施工。对方质证认为,得到赔偿的不是永胜村的村民,不能因此阻拦施工。二、挖树照片10张、挖路照片8 张。证明树和路被挖后,该事没有协调好才挡车。对方质证认为,照片上的树看不出是永胜村的还是别村的,路是黄河农场范围内的路,根据合同自己有权施工。三、垦利县油区办任悦民的证明一份。证明生产路已被国家征用,黄河农场无权使用和发包。对方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谈到路的问题,以个人身份出具无效力。这是永胜村与双义河村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钟立军等六人依据与黄河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永胜村委以树木和生产路被挖没有得到赔偿为由,阻碍施工。因被挖树木并非永胜村委所有,而是村民个人栽种,且挖树与挡车时间不一致,永胜村委无权主张权利。生产路段在承包土地范围内,钟立军等六人享有开发权。永胜村委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永胜村委已不再阻碍施工,钟立军等六人请求永胜村委停止侵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永胜村委赔偿钟立军等六人经济损失480O元。案件受理费205元,其它诉讼费用103元,由永胜村委承担。

      永胜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认定错误。黄河农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中承包者只有钟立军一人,不应确定其他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阻挡被上诉人对生产路进行开挖,是对自己相邻通行关系合法权益的维护,不是对被上诉人权利的侵害。该生产路已被国家征用,属于国家所有,不在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范围内,制止对国家财产非法开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赔偿数额高于实际数额,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土地开发工程是钟立军等六人共同出资,合伙承包。原审的起诉状中已明确阐明钟立军等六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永胜村委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判认定永胜村委阻碍施工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钟立军等六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生产路在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已被废弃,永胜村委对该路段不享有任何权属,且阻碍施工时,永胜村委正在其它地段施工,该路段已施工完毕。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钟立军等六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永胜村委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钟立军等六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否支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主要事实一致。另外,根据上诉人一方的申请,本院到垦利县油区工作办公室调取生产路(莱垦路)被国家征用的原始资料,但该办公室没有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钟立军等六人与黄河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开发管理是钟立军等六人的权利,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挖树木是村民个人所栽种,并非永胜村委所有。与村民之间的挖树赔偿问题,以及生产路是否被国家征用不应成为永胜村委阻碍施工的理由,因为行使私权利和公权利的主体都不是永胜村委。况且所挖的生产路在黄河农场发包的土地范围内,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路段已被国家征用,挖树问题也已由钟立军等六人与村民协商解决。永胜村委阻碍施工(即使具备权利主体的资格,理由正当,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应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主张),造成施工机械的误工损失,侵害了钟立军等六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误工损失已经查证,具备证据的要件特征,永胜村委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钟立军等六人之间的合伙承包关系在原审诉讼中已经明确,永胜村委对此未提出异议,其诉讼地位应予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永胜村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潘 霞

                                        审 判 员  于秋华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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