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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四终字第10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8-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河,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增堂,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刘希河为与被上诉人韩增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希河、被上诉人韩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希河与原告韩增堂是邻村朋友关系。2002年5月份,刘希河建房时,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送去豆油50斤,当时被告不在家,没有书写欠据,是被告的母亲收下的。2002年,韩增堂与其妻陈善花离婚时,陈善花的代理律师向刘希河调查该债权时,刘希河证实借了韩增堂夫妇现金10000元。2003年9月9日,原告与其妻陈善花离婚案件再审时,东营市公证处对刘希河的以上证言作了公证,并增加了一项内容:“我已于2003年春节前把这10000元借款归还给了韩增堂,大约是在他二人离婚第一次开庭之后不久还的。”以上债权经(2003)利民再字第2号判决确认后,归韩增堂所有。韩增堂以该判决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在其离婚诉讼中,自始至终不认可有该笔债权,且该款10000元已于2003年春节前偿还完毕,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2003)利民再初字第2号卷宗中的第29页对其调查笔录中陈述:“还钱时,是一个早晨去了原告家,当时他还没起床。无其他在场人。”在本案庭审笔录第4页被告陈述:“2003年春节前,当时我有5000元,又向陈振光借了5000元,在我家里给原告的。”其两次陈述的还款地点相互矛盾,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刘希河2002年10月23日在原告前妻的代理律师调查中,自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被告之间2002年初建立了1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属实,予以确认。刘希河主张该款已于2003年春节前偿还了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且在两次陈述中的还款地点相互矛盾,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在其离婚诉讼中对该债权的态度,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希河于3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其借原告韩增堂款1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刘希河负担。

      刘希河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2年5月份建房时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但后来上诉人已将该款归还,且韩增堂在其与陈善花离婚诉讼过程中对该笔借款一直否认,如上诉人尚未归还该欠款,完全可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自认建房时曾向其借款一万元,并已归还,且上诉人的证言已经过了公证。上诉人偿还该欠款时还借了陈如刚5000元现金,并向其说明了借款的用途,陈如刚完全可证明此事实。二、(2003)利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不是该案当事人,没有参加庭审,且公证书证明上诉人既借了被上诉人韩增堂的10000元,又偿还了他10000元,韩增堂一直不承认这10000元的债权,当时借款时无借条,还款时上诉人也不可能索要收据,原审已不能提供还款证据为由,认可该债权的理由不成立。三、(2003)利民初字第1198号判决以上诉人两次叙述的还款地点不同,认定该债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两次的叙述一致,庭审记录有改动,改动处没有上诉人的手印,上诉人对改动后的笔录不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韩增堂的诉讼请求。

      韩增堂在上诉人答辩中称,上诉人所说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法院(2003)利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内容是:韩增堂支付给陈善花现金5000元,在刘希河处的债权10000元归韩增堂所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03)利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在刘希河处的10000元债权归韩增堂所有。除去其陈述之外,刘希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该10000元,而韩增堂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因此,刘希河“借款已归还”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判判令其偿还借款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刘希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纪红广

                                        审 判 员  于秋华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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