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四终字第7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7-3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述增,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世森,胜利油田广电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天军(又名徐天君),男,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光,东营市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徐述增为与被上诉人徐天军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述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森,被上诉人徐天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7年8月30日被告徐天军(乙方)代表原、被告与段三村委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用于建房营业,期限15年,期满后如乙方(徐天军、徐述增)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继续有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之后,原、被告合伙开办了“徐天军饭店”,并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土地使用者“徐天军饭店”。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多次将“徐天军饭店”向外承包,并与原告平分承包费。合同约定的期限15年期满后,被告将“徐天军饭店”的五间房屋拆除,由他人建设了新的房屋。
一审期间,段三村原支部书记现支部委员徐一功、现村委会主任徐东喜、现村支部书记徐鹏智到原审法院反映本案有关情况,该三人证言仅能证明都听说原、被告合伙经营饭店,但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合伙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合伙开办“徐天军饭店”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徐天军代表双方与本村村委签订合同后,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徐天军饭店”,并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对是否继续承包该争议土地未协商一致,该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原、被告不再依据该合同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原告仍对房屋等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被告擅自处分了双方共有饭店的五间房屋,造成原、被告合伙的标的物灭失,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的侵害行为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递交鉴定申请后,经通知未交纳鉴定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徐述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徐述增负担。
徐述增上诉称,一、原判认为:“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对是否继续承包该争议土地未协商一致,该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原、被告不再依据该合同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不于支持”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愿意继续承包,此合同继续有效”。上诉人作为乙方中的一员(原判对此己经认定),在合同到期后,已经明确向甲方表示愿意继续承包合同,村委会也表示同意。另外,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享有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也足以表明上诉人愿意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意向。被上诉人的实际行为表明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由此证明该承包合同并非已经自然终止。其次,村委会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中有明确表述:“现在合同15年期限到期,因徐天军和徐述增均未向村委会提出不再承包该地块的要求,所以,现在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这也明确表明村委会同意在原合同期满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继续承包该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自然终止”。再次,原判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徐天军代表双方与本村村委会签订合同”。既然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是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那继续履行合同的承担者仍然是上诉人。综上三点,原判认定承包合同自然终止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既然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的使用权。二、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判已经查明并认定上诉人对“徐天军饭店”房屋等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双方共有的五间房屋,造成标的物灭失,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判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但“侵害行为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结论是错误的。双方共有的房屋被拆毁,砖头、门窗及房内原有财产由被上诉人一人占有使用,上诉人失去了对该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行为目前仍在继续。上诉人没有交鉴定费,不等于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请求二审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恢复上诉人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徐天军提出答辩如下:1987年8月30日,答辩人与段三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期15年,合同期满后,如答辩人愿意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不是原判认定的“徐天军代表双方与段三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与上诉人无关。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在承包的土地上个人出资建起了东屋5间、南敞棚2间及一个院落,用于饭店经营,该饭店与上诉人无关。1991年8月14日,答辩人将饭店发包给段三村村民徐东亮经营。1991年11月4日,广饶县人民政府以广集建(91)字第55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答辩人的建设用地进行审定登记,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广饶县人民政府发给答辩人的,与上诉人无关。合同期限内,答辩人每年按合同规定缴足了土地承包费。2002年12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答辩人愿意继续承包,并先后于2003年11月24日、2004年1月18日向段三村委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各300元,现合同继续履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答辩人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综上,原判驳回徐述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妥,该事实虽然不影响判决结果,但是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愿意继续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段三村委会2003年10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承包人在合同到期后均未提出不再承包该地块的要求,现在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原判认定“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判虽认定徐天军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因未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无从确定,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关于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目前尚未进行分伙清算,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明确认定,“双方合伙开办饭店,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徐天军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因此,依照《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三十六条的规定,徐天军在上诉答辩中提出的要求变更一审判决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认定“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徐述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潘 霞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00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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