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四终字第6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8-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国林,男, 1958年2月 7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黄复兴,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继良,男, 1971年11月 9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颜徐卫生院医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颜徐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成福生,该村支部书记。
上诉人成国林为与被上诉人广饶县广饶镇颜徐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颜徐二村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诉人成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复兴、毛继良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颜徐二村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原颜徐镇颜徐二村进行土地调整,由于各种原因当时没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规范,为了稳定农地关系,1999年被告按照上级政府部门的部署和具体要求,在广泛争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在全村范围内进行土地调整延包工作,除原告所在第三生产队外,其余第一、第二、第四三个生产队均按照群众通过的调整方案顺利完成延包工作,被告村委会与该三个生产队的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发给了他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他们对该村土地享有土地承包资格30年不变化,有效地缓解了多年来人地矛盾的突出问题,原告所在第三生产队由于各种原因未按照调地方案落实到户,该队各户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土地维持了现状。2001年8月份,村委会根据上级的安排和该村第三生产队群众的意愿,决定继续落实上级部门的延包政策,完成土地调地工作。经过大多数群众的同意,决定采取抓阄的办法,将土地落实到户,在当时包括原告在内都抓阄确认了一级地和二级地地块。在一级地的落实中顺利完成,落实二级地时原、被告发生纠纷。二级地涯头地块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三个农户蔬菜大棚,其中农户姜立俭、成汝庆按照村里的意见,于2001年 9月 13日前将大棚拆除,但由于原告坚持保留大棚,致使五户村民在新调整的土地上种田受阻,被告于 2001年 9月 19日将原告大棚推倒,故原告于2001年9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告以及姜立俭、成汝庆三个蔬菜大棚建于1997年6月份,属东西走向,该地块种植农田是南北走向,原告大棚占地属于村民成汝金、李加春及原告本人三户承包地;2001年3月份原广饶县颜徐镇与广饶县广饶镇合并后统称为广饶县广饶镇。经原审法院委托,寿光市植物保护站对原告蔬菜大棚恢复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结果为6224.22元,大棚推倒至2003年7月两茬西红柿预期收益为 23466.24元,鉴定费 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9月份原告所在第三生产队为了继续落实上级部门的土地延包政策,解决多年来人地矛盾的突出问题,经过大多数群众同意,通过抓阄这种公平合理的方法,对土地资源进行合理分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原告不仅参加了抓阄分地,而且把一级地耕种至今,原告抓阄认地的行为表明已终止与村委会原土地承包关系,与此同时又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土地承包关系亦应重新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在没有向原告解释清楚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蔬菜大棚予以拆除,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虽方法不当,但并不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蔬菜大棚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大棚被拆除以后,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此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确认2001年被告调整土地行为违法,并未提供已争得其他村民同意的证据或者授权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委托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 3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颜徐二村村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蔬菜大棚损失6224.2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098元,由原告负担2447元,向被告负担651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l)2001年颜徐二村村委所进行的土地调整并非执行1999年的分地方案,而是采用抓阄的办法重新调整土地,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2001年颜徐二村三队重新分地,剥夺了上诉人由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多处违反土地法和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3)上诉人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没有经过法定的变更土地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证书上载明的承包经营权依然归上诉人所有,并受法律保护;(4)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6)原审法院调查取证违法,其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颜徐二村村委未予答辩。
经审理,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1年土地调整中,上诉人实际分得的土地总面积没有减少,但其分得的二级地一直没有耕种。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符合本案实际,在法律确适用方面亦无不妥,据情判令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蔬菜大棚损失予以一定补偿合理合法,仅从本案的诉讼解决来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但是鉴于在纠纷产生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暇疵行为,且上诉人因此实际减少了经济收入。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补偿可在原判基础上适当增加,增加数额按一茬西红柿预期收益11733.12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被上诉人颜徐二村村委给予上诉人成国林经济补偿11733.12元。
根据原审判决,上述一、二项补偿款共计1795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上诉人颜徐二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OO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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