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一终字第16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10-2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新江,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高慧琴,女,1979年8月7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女,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略)。
法定代理人:马清明,系被上诉人之父,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略)。
上诉人牟新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慧琴、张玉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马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行驶到石村镇由西张村到张庄村的柏油路上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被摔到公路沟里,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已无事故现场。2004年6月22日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广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57天,2003年1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农民。出院时医生建议一个月后复查。另查明,2001年广饶县农民人均纯收入316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违规驾驶,应意识到其危险性,却乘坐被告的摩托车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年龄小尚不具有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因受伤所损失的医疗费4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护理费494.73元合计5652.23元,由被告负担70%即395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64元。
牟新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摔伤系上诉人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为上诉人所致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广饶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上诉人怀疑其证据的有效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马荣辩称,上诉人骑摩托车带被上诉人去看病之后,上诉人不听被上诉人的劝阻,骑摩托车带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朋友家去玩,由于上诉人左手提鸡、只用右手驾驶摩托车,而发生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骨干骨折。对于被上诉人的受伤,上诉人过错明显,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己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的伤是否为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广饶县石村镇甄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关于我村牟新江与马清明之子马荣受伤一事,村委对实际情况不了解,给马清明出示的证明实属失误,望有关领导适当处理。
被上诉人认为,广饶县石村镇甄庙村村委会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不属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广饶县石村镇甄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的正当理由,也非不可抗力而不能提交。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02年11月14日上午,被上诉人找上诉人陪同其骑摩托车去石村镇韩疃村看病。看完病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朋友家去玩,在返回的路上,摩托车摔到公路沟里,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广饶县广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当时接诊的医生田茂锋出庭作庭证实:是牟新江先到医院的,后来说有一个患者伤着腿,我们出去后,见到被上诉人在摩托车上,后经过拍片证明被上诉人骨折,后来我们询问病史时,牟新江说他骑车将马荣摔伤,马荣也说是牟新江将其摔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对门邻居。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被上诉人的伤是否为上诉人所致。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证人田茂锋出庭作庭证实,出事故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住医院住院治疗,当时上诉人认可是他自己将被上诉人摔伤,被上诉人也认可是上诉人将其摔伤的。在二审中,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结合在原审卷宗的报警记录等,足以认定是上诉人骑摩托车将被上诉人摔伤这一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伤非其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的有效性,但是,其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的虚假性,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否赔偿问题。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陪同其骑摩托车去看病,上诉人在该过程中属于义务帮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对门邻居,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诉人是否具有摩托车驾驶证,是否善于驾驶摩托车应当是比较清楚的。但是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选择上诉人骑摩托车予以帮工过程中选人不当,没有仔细考察,存在较大的失误,其本身具有过错,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其无证驾驶摩托车,本人应清楚知道自己不能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摔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帮工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应当予以补偿,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忽视,致使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因受伤所受损失的医疗费4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护理费494.73元共计5652.23元,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补偿被上诉人2826.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负担145元,被上诉人负担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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