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再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8-2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再终字第1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任长虎,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第一中学职工,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牛群元,主任。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垦利县垦利农村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蔡云,主任。
原审上诉人任长虎与原审上诉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垦利县垦利农村信用合作社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2003年2月19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垦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原审上诉人任长虎与原审上诉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垦利县垦利农村信用合作社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日作出(2003)东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8月10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上诉人任长虎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30日通过东营鑫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竞买方式取得位于垦利县振兴路22号752.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一处,并于同年11月 2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由于被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属的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原告已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营业,影响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开发利用。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限期退出该宗土地,并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上诉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垦利县垦利农村信用合作社辩称,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这块土地,原属于垦利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5年6月5日,被告与该公司达成了联合建设综合经营宿舍楼的协议,约定被告在该公司院内投资建设综合经营宿舍楼,被告在投资所建的楼房中无偿给该公司24间,以此来抵偿被告租用该公司的土地合同期内的租金。被告占用部分土地使用期为40年,从1995年7月1日起到2035年7月1日止。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该协议对原告仍然有效。原告应无条件地继续执行该协议,该协议应执行到2035年7月1日为止。原告的购买行为导致了其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面盖有被告房屋这种局面的存在,其全部责任均在原告,现在却要求被告停止侵占,限期退出该宗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属于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告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鉴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建协议,在该宗土地上建筑楼房,从事营业活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的请求,必然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不利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一定的土地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96.91元,是按照购买时的价格,自2001年11月28日计算至2002年11月28日,符合市场习惯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退出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垦利县垦利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4496.91元。三、被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由被告负担。
原二审认为,对争议的土地,任长虎已通过拍卖形式合法取得,并依法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应确认其对争议土地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垦利县垦利农村信用合作社在1995年与垦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联建综合楼协议,并进行了实际投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其未有依法对其所使用土地及房产进行变更登记,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取得了对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仅依与垦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联建协议对抗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故两上诉人实际已对上诉人任长虎构成了对该土地合法使用权的侵害,应予退出对该地的使用权。但鉴于两上诉人在该争议土地上建筑了楼房,如拆除势必给其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令垦利县垦利农村信用合作社给予任长虎赔偿占用土地的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各上诉人交纳的,由其各自承担。
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任长虎以竞买方式取得位于垦利县振兴路22号752.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有531.36平方米是垦利县垦利农村信用合作社租赁的垦利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为该土地使用权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现原审上诉人任长虎已将该531.36平方米土地退回给垦利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由垦利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垦利县自来水公司给予任长虎适当补偿。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任长虎诉讼请求的事由已不存在,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已经发生变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3)东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上诉人任长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审上诉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垦利县垦利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各原审上诉人交纳的,由其各自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帆
审 判 员 田 鑫
代理审判员 李瑞生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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