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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民三终字第10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11-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好吉,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石村镇东关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东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环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传忠,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水利局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焦春来,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农村合作社联合社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厥慈,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

      上诉人刘好吉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好吉、委托代理人李连国、郝东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燕传忠,原审被告焦春来及委托代理人田厥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广饶京成油品储运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使用原告广饶县环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往山西运送货物,欠原告运费7961、40元。被告经营的广饶京成油品储运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经清理帐目,所欠原告运费7961、40元,两被告约定由刘好吉负责偿还,刘好吉并在“京成公司外欠帐归还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焦春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由被告刘好吉、焦春来签字的“京成公司外欠帐归还认定书”,约定由刘好吉偿还原告运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好吉付清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好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县环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运费7961、40元;二、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刘好吉负担。

      宣判后,刘好吉提出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列上诉人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清被上诉人运费7961、40元的责任。上诉人刘好吉与原审被告焦春来于2003年12月25日在清理公司帐目时,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偿还被上诉人运费7961、4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应当付清被上诉人运费7961、4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被告焦春来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清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刘好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以俭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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