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一初字第4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11-2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洪丰,男,1944年4月16日生,汉族,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副科长,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二路817号。
法定代表人:朱久兴,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管道公司)与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奥沥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洪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奥沥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管道公司诉称,200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厂区管网及各区域工艺管网的安装工程,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期为80天,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60万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被告应在2002年3月底开始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以后每月30日支付当月实际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工程款付至95%,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待半年保修期满后20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被确定为合格工程,原告已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02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446753元,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4675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0万吨/年重交沥青项目《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厂区管网及各区域工艺管网的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60万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2002年3月底开始支付原告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含材料款),以后每月30日支付当月实际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工程款付至95%,余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待半年保修期满后20日内一次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02年4月9日和2002年4月29日,原被告分别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同意接收。2002年11月16日,原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2690805元;被告供应材料总价为244051.96元,扣除被告供材料款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446753元。被告至今未付工程结算款。原告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和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证书。其经营范围包括管道工程、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机电设备的采购及安装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技术联系单、管道安装许可证、管道隐蔽工程记录、防腐工程分期质量评定表、交接验收书、结算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经双方验收已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双方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6753元。
案件受理费22244元,由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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