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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东民再终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3-1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东民再终字第3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住所:文登市环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臣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元、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加君等30人。

      诉讼代表人:许加君(又名许加军),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苑国强,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风杰,男,1946年11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威海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劳务纠纷

      原审上诉人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许加君等30人、原审被上诉人王风杰劳务纠纷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年8月26日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30日作出(2002)东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8月8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04年11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鲁民监抗字第1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风杰雇用许加军等30人在东城海河小区34号住宅楼部分零星工程施工,实欠许加军等30人劳务费49030元。现许加军同意王风杰支付劳务费1万元整,并于2005年6月1日前一次性向许加军付清;

      二、文登市建设集团同意给予许加军等30人37000元补偿,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许加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加军自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李瑞生

                                        代理审判员  翁秀明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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