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东民一终字第5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3-2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顺兴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忠,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吕金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月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月成、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孙秀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相邻居住。几年来,两家因占用巷道产生矛盾。2003年农历8月3日早晨,原、被告的妻子二人又因此事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原、被告听到争吵后也赶到现场参加了斗殴。双方斗殴初始阶段无他人在场,等到其他邻居赶到现场时,原告的头部及左手腕已受伤。原告的亲属报打了“110”及“120”电话。警察及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往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伤。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刑事自诉,只请求民事赔偿。被告在庭审中对用刀砍伤原告的事实认可,但其主张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农历8月3日早晨,原、被告的妻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原、被告听到争吵后也赶来参加打斗,被告持刀砍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砍伤原告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月成赔偿原告王学忠医疗费等人民币12064、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月成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一审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王学忠的伤情有有关部门的法医临床鉴定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自认用刀砍伤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王月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以俭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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