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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东民一终字第4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3-2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永霞,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海胜实业总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河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聃,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和解、申诉。

      上诉人邱永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91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永霞,被上诉人胜利油田海胜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聃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邱永霞曾于2003年12月22日起诉,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经(2004)河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驳回。邱永霞提起上诉后又于2004年6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现原告又以同样的诉讼标的再次起诉,虽然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出具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但与前两次的申诉请求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邱永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50元,均由原告邱永霞负担。

      邱永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1997年9月以来所欠工资及其25%的赔偿金共63000元。其主要理由是:原裁定认为本案与上诉人2003年12月22日的起诉为同一诉,违背事实。前诉的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续签合同,本案诉讼请求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所欠工资,非同一诉,法院应当就本案做出实体裁决。

      被上诉人胜利油田海胜实业总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两次诉讼均是劳动合同纠纷,且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相同。上诉人2003年12月22日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义务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从该诉讼请求可以明确看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期限届满而依法解除了,上诉人的目的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偿。上诉人2004年7月27日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金。”其诉讼请求也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依法解除了,上诉人的目的同样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并申请仲裁,其在2004年2月4日收到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仲裁字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审法院以其起诉超过了15天的起诉期限为由,做出驳回其起诉的(2004)河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因邱永霞申请撤回上诉而已生效。就同一争议,上诉人已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故原审裁定对其本次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邱永霞关于本案与前案非同一诉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永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赵以俭

                                        审 判 员  刘国海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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