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东民四终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2-2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广饶镇一村。
法定代表人郗树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连铭鑫,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儒,男,193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饶县乐安商贸城一村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蒋洪军,该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广饶县广饶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一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宋振儒、原审被告广饶县乐安商贸城一村管理办公室(下称商贸城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郗树明、委托代理人连铭鑫,被上诉人宋振儒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贸城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宋振儒在广饶县乐安商贸城建有5排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3月1日,宋振儒与蒋积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从南数第1排房屋10间租给蒋积林,3年租金共计50000元。9月1日,宋振儒以东营市鲁泰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蒋连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从南数第5排房屋13间租给蒋连国,3年租金共计75000元。10月25日,蒋积林、蒋连国又分别向宋振儒交纳定金10000元,准备租赁其余3排房屋。12月24日,商贸城办公室因宋振儒未按照其意见交纳设施投入、卫生等费用,组织人员在宋振儒房屋以西修建了一条长69米的砖墙,墙与宋振儒房屋距离4.5米,造成租赁户经营困难,宋振儒收取了租金的房屋也未能出租。2004年4月5日,宋振儒赔偿蒋积林因一村村委会建墙造成的营业损失23000元、蒋建国20000元。宋振儒2004年4月23日起诉后,被告又停水停电。商贸城办公室系一村村委会设立,财务由一村村委会管理,无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商贸城办公室组织人员在宋振儒的门前建墙,后又停水停电,导致宋振儒出租的房屋不能正常经营,是故意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振儒对承租户的经营损失进行了赔偿,有权向侵权方主张权利。对宋振儒要求商贸城办公室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参照宋振儒的年租金收入确定。商贸城办公室的侵权行为尚未停止,计算损失的时间应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宋振儒尚未出租的房屋已收取了定金,因商贸城办公室的侵权行为导致未能出租,收取的定金不能成为实际收入,商贸城办公室也应予以赔偿。宋振儒要求拆除砖墙、排除妨碍、恢复通水通电,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商贸城办公室系一村村委会设立的,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一村村委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一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乐安商贸城宋振儒房屋西边的砖墙,并恢复对宋振儒在商贸城该处的房屋通水供电;二、一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宋振儒租金损失32077.62元(2004年10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赔偿届满之日的损失按照日租金另行计算);三、一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宋振儒定金损失20000元;四、驳回宋振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一村村委会负担1862元,宋振儒负担738元。
一村村委会上诉称,l、被上诉人的房屋是作为家具营销处使用,但任何消防措施都没有,存在严重消防隐患。商贸城内有多处家具展销点。客户多次纷纷要求建墙隔离。故建墙的目的为消防,而非故意侵权。2、上诉人并未断电停水。庭审中,被上诉人一直无证据证实断电停水。而一审法院却径行到利害关系人处进行调查,偏听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而认定断电停水。3、一审为查明事实,对承租户蒋积林、蒋连国进行了调查。调查人员对承租户涉及定金的陈述明确表示不予采信。但在判决的叙述中又认可分别交纳了定金。前面已否定的事实,后面却又作了判决的依据,自相矛盾。4、东营市鲁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并非相同主体。而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而简单认可。5、所谓的房屋租赁合同、定金、赔偿均是虚假的,事实上并不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宋振儒答辩称,上诉人称建墙目的是为消防,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观点不能成立,其侵权行为是故意的。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远远高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
商贸城办公室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村村委会主张其在宋振儒房屋前建墙是为消防事宜,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广饶县公证处的实地测量显示:“围墙与宋振儒房屋的距离为4.5米,与商贸城营业大厅房屋的距离为10.5米”。商贸城办公室修建围墙后,宋振儒房屋前通道狭窄,视线受阻,交通不便,确实给承租户正常经营造成了一定困难,经济损失客观存在。
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侵权行为、侵权人有过错、受害人受有损失、受害人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考察本案案情,商贸城办公室的建墙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因此,一村村委会依法应对商贸城办公室修建围墙的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一村村委会对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存有异议,为此申请证人蒋连国出庭作证。一、一村村委会申请蒋连国出庭,其目的是推翻宋振儒一审中提供的蒋连国书写的书面证明;二、一审法院自2004年6月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后又于同年8月16日、9月27日两次开庭,最终于9月30日公开宣判,期间,一村村委会从未申请蒋连国出庭。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村村委会申请蒋连国出庭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四、退而言之,蒋连国出庭对有关问题作出的陈述与其书写的书面证明比较,书面证明的效力亦大于蒋连国的陈述。综上,一村村委会对赔偿数额的异议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一村村委会侵权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一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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