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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东民二初字第4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1-2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瑞雪,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联合社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涛,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联合社信贷员。

      被告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南一路1276号。

      法定代表人程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东营赛尔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学君,董事长。

      被告山东金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胜利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杨青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宁波学,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与被告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东营赛尔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山东金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瀚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社委托代理人赵瑞雪、周涛,被告金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波、宁波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林公司、赛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30日,被告华林公司与我社签订(东)农信借字(2001)第17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万元,利率为月息7.3125‰,期限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1月10日止。同日我社与被告赛尔公司、金瀚公司签订(东)农信保字(2001)第176号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11月10日我社与被告华林公司、赛尔公司、金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03年8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东营赛尔车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变更为东营赛尔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金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变更为山东金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变更为山东金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华林公司归还我社借款本金900万元,2005年6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2604402.96元及至归还日的利息,被告赛尔公司、金瀚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林公司、赛尔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瀚公司辩称,1、尽管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有"已收到并阅知所保证的主合同"的约定,但保证人根本未收到借款主合同,只是在本案诉讼中才见到,而该合同借款用途注明的却是"转贷",这显然是一起借贷双方以新贷还旧贷的借款行为,对该事实保证合同中未作任何说明或提示。因此,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借款人的资信、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但原告却怠于履行职责,未经严格审查便违规放贷,在华林公司注册资本仅有330万元,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和资质存在严重风险的情况下,仍采取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继续放贷900万元,同时,对保证人隐瞒转贷的实情,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下订立的保证合同和展期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3、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没有计算依据,主张的复利没有法律根据。另外,原告在我公司多次催促其尽快起诉华林公司的情况下,仍不向借款人及时行使债权,以至于造成了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贷款过程及事实进行调查,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金瀚公司的答辩,法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金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金瀚公司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华林公司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赛尔公司、金瀚公司为华林公司提供担保。3、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已按时支付给华林公司。4、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该笔借款展期至2003年8月10日,赛尔公司、金瀚公司签字认可。5、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两份,证明赛尔公司、金瀚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6、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明金瀚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7、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该借款的利息计算。8、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金瀚公司知道转贷的事实。

      被告金瀚公司对证据1质证认为:原告以前没有见到过,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送达或告知过这份合同,我公司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根本不知道当事人约定的是转贷,该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互相矛盾,对约定计收复利我公司也不知道,从证据1的原件看,合同并非一次形成,也不是一人书写,我公司申请对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保证合同没有记载转贷的事实,第八条约定的"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保证的主合同"与事实不符,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没有与我公司进行过协商,该合同只载明了是短期借款,没有约定利率,该合同用笔填写的部分,文字前后明显不一致,我公司申请对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借款凭证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该凭证标明的是第一联,表明其至少还有第二联,但是这个借款凭证并没有垫复写纸,对该凭证的形成时间我公司有异议,申请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该凭证无法证实900万元的贷款已经实际发放,该凭证上标注的两行黑字,说明是在旧贷的基础上进行的转贷,对此我公司并不知道。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在保证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保证合同是在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展期协议是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行为的延续,也应确认无效。我公司对展期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5、6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质证认为:该证据应认定为原告的陈述,其自己计算的利息是不成立的,由于华林公司未到庭,不能确定利息是否偿还及偿还的数额,利息明细表中的复利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和法律依据,复利依法不予保护。对证据8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该申请书上"担保人意见"栏日期是空白的,表明我公司盖章签字时整个申请书是空白的,同时请求对该申请书的笔迹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进行对比鉴定。

    针对被告金瀚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1、该笔贷款转贷前的担保人之一是东营金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瀚公司说不知道转贷的事项不符合事实,在签订合同之前,金瀚公司已经知道借款合同的内容。2、利息的计算是按照国务院、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3、对于合同笔迹出现不一致,是因为合同的签订有一个审批的过程,因不能确定审批的时间,因此造成合同和借据不一致。4、借款凭证是自动套写的,不用复写纸,因此不存在金瀚公司所说的重大缺陷。5、借款凭证记载的两行黑字,是原告内部贷款调剂的记载,与被告无关。

      法庭认为,被告金瀚公司尽管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8号证据存在瑕疵,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对证据上其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异议,对被告金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金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私营企业迁入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华林公司注册资金只有330万元,同时证明原告证据8所载明的华林公司所有者权益、资产总额等数据是虚假的,证实原告向注册资本只有330万元的华林公司发放900万元借款有重大过错。

      原告对被告金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质证认为:华林公司注册资金330万元,不代表其资产状况,仅华林公司的办公楼就拍卖了600万元,法律也没有规定贷款金额不能大于注册资本,因此,我社不存在违规行为,不存在过错。

      法庭认为,被告金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是华林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法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东)农信借字(2001)第17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利率为月息7.3125‰,期限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1月10日止,不按期归还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东营赛尔车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金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东)农信保字(2001)第176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营赛尔车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金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华林公司发放了贷款。200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东营赛尔车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金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03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05年6月20日华林公司共欠付利息2604402.96元。

      另查明,东营赛尔车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东营赛尔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金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变更为山东金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变更为山东金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赛尔公司、金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展期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华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赛尔公司、金瀚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瀚公司在为被告华林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应对担保的借款及被担保人的情况作到全面了解,其对转贷的事实不知情,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林公司、赛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联合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05年6月20日为2604402.96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归还日)。

      二、被告赛尔公司、金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803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纪 勇

                                        审 判 员  董庆忠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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