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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东民二初字第5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1-1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住所地垦利县振兴路51号。
      负责人李友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杰,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职工。

      被告丁其龙,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红光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宋爱军,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水稻示范农场职工,住(略)。

      被告东营市红光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红光渔业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丁其龙,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垦利农行)与被告丁其龙、宋爱军、东营市红光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水产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杰、被告丁其龙、宋爱军及被告红光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被告丁其龙因购虾蟹苗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红光水产公司、宋爱军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查后,于2004年3月18日与丁其龙、红光水产公司、宋爱军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向丁其龙发放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与红光水产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000元,利息127292.5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其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7000元及2005年7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127292.58元和至本金归还日的利息,被告红光水产公司、宋爱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丁其龙、宋爱军、红光水产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房屋他项权证;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5、截止2005年7月20日的利息清单两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4年3月18日,原告垦利农行与被告丁其龙、红光水产公司、宋爱军签订编号为"(垦)农银保消借字(2004)第37104200400015482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其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虾蟹苗,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8日至2005年3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八计收。合同还约定被告红光水产公司、宋爱军分别为借款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红光水产公司签订编号为"(垦)农银抵字(2004)第37902200400006023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红光水产公司以位于垦利县红光办事处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丁其龙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丁其龙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05年7月20 日尚欠借款本金997000元,利息127292.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其龙、红光水产公司、宋爱军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与红光水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丁其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红光水产公司、宋爱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垦利农行借款本金997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05年7月20日为127292.58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

      二、被告红光水产公司、宋爱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63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纪 勇

                                        审 判 员  董庆忠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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