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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东民二初字第4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0-1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49号

      申请人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苏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刁建考,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高墟镇下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营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与被申请人刁建考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营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5年8月3日作出(2005)东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金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祥,被申请人刁建考、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94年,申请人承包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土地200余亩。2004年1月1日,申请人把该片土地全部转包给东六户村村民苏会民。2004年2月7日,苏会民与刁建考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苏会民把其中的120亩土地转包给刁建考。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在签订合同后的当天,苏会民就把土地交付给刁建考,刁建考开始为种地做好准备。但是,2004年4月初,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东六户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把以上200余亩土地强行分给该村缺地户。在六户镇政府的协调下,2004年9月份,东六户村民委员会向刁建考支付了补偿金4.5万元。刁建考接受了该补偿金后,放弃了向东六户村民委员会索赔的权利,然后,刁建考依据他与苏会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向申请人提出索赔请求。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与刁建考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因此,东营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裁决。(2005)东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严重违反仲裁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辩称,以苏会民的名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申请人主张东营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该案进行仲裁的观点不能成立。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与东六户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 2、申请人与苏会民签订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申请人对该土地有使用权,并把该土地转包给了苏会民,申请人有权代收苏会民对外承包的土地承包费。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申请人仲裁期间所伪造的,在被申请人承包申请人土地时,并没有向被申请人作出该土地承包给苏会民的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焦点问题。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有仲裁条款。2、申请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的上诉状;证明申请人认可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存在仲裁条款的事实。3、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民辖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裁定书认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并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该合同的发包方是苏会民,而不是申请人,该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对证据2质证认为,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中第一条是引用的一审裁定,而不是代表申请人的观点,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裁定书是对一审裁定的认定,并不代表申请人的意思,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05)东民辖终字第7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中,根据申请人金磊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上诉理由,已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因本案争议的问题在(2005)东民辖终字第7号一案中已经作出认定,应以该案的结论为准。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金磊公司要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5)东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金磊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庆忠

                                        审 判 员  蒋建功

                                        审 判 员  梅雪芳

                                        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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