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东民二初字第4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1-2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永莘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巴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涛,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常毓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缦云,北京资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淑兰,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山东万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电缆公司)与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秦涛,被告山西电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缦云、赵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漆包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明确,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经多次核对帐目,2005年8月8日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75716.76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偿付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175716.76元及违约金332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的,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期限已作出事实上的变更,对于原告提出的按违约金赔偿损失没有依据。2、欠款总额为1175716.76元,而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资产达3亿元,请求对超出部分解除查封。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法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2、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告的资产是否超标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6、8、9、11、12月和2005年2、3、6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的数量,管辖地的约定及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2、2004年12月31日、2005年6月10日、2005年8月4日的询证函3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2004年签订的6份合同及2005年2、3月份签订的两份合同无异议,但2004年6、8月份和9月份的部分货款已履行完毕;对2005年6月份签订的合同不认可;对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6月10日的询证函认可,对2005年8月4日的询证函不认可,但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2005年6月份的合同,被告提供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2005年6月份的合同一致,不同的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为传真件,上面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原件,上面仅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被告以此证明2005年6月份的合同未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质证认为,尽管被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其公章,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有被告的盖章,被告没有否认公章的真实性。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字,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2005年6月份合同尽管与原告提供的不同,但因该合同的成立与否不影响被告对欠款总额的认可,因此,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计算办法和计算依据。原告根据被告迟延付款的天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05年8月20日为33235元。
被告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仅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对于违约金如何计算没有约定,对原告按贷款利率计算不认可。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仅述称查封的两宗土地是150亩,按照太原市目前的拍卖价格应为每亩200万元,共计达3亿元,认为保全的财产超标的。
原告认为,被告提出查封超标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且对财产仅是查封,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6月、8月、9月、11月、12月及2005年2月、3月、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九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漆包扁线产品,合同中对产品的型号、数量、金额及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一项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款50%,余款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0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5716.76元。
另,本院在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132号土地两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没能及时归还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作出了约定,被告没能按照该约定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合同在履行中对付款期限已作出事实上的变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查封财产超标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裁定查封后,被告也没有提出复议,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电机公司向原告万达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175716.76元。
二、被告山西电机公司向原告万达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3323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6055元,保全费7520 元,由被告山西电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纪 勇
审 判 员 董庆忠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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