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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东民四终字第10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1-1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芝,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勇,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垦(略)。

      法定代理人朱爱芝(系刘志勇之母),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垦利镇周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新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振峰,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朱爱芝、刘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周屋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爱芝、刘志勇委托代理人黄德升,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周屋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成文、盖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朱爱芝与被告村的刘本丰经他人介绍,于200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朱爱芝、刘志勇(朱爱芝之子)均是2004年4月5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垦利县垦利镇周屋村村民委员会处的。原告朱爱芝在垦利县垦利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分配了土地,至今该村民委员会未将原告朱爱芝的土地收回。原告朱爱芝、刘志勇至今也未在被告垦利县垦利镇周屋村村民委员会取得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爱芝、刘志勇主张被告给原告发放应享受的口粮款每人1600元,共计2人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经村民公决书),又因原告朱爱芝、刘志勇未在被告处取得土地,而原告朱爱芝在垦利县垦利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至今也未被收回,故原告朱爱芝、刘志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朱爱芝、刘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朱爱芝、刘志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发放给二上诉人3200元口粮款;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垦利县垦利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8月25日给上诉人方出具的证明。证明大河村委会并没有给两上诉人分得任何土地,与一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大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证据2,2005年9月16日垦利县永安镇前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02年4月开始因为朱爱芝结婚,朱爱芝的土地已经被收回了,以后并没有分得土地,现在两上诉人处于没有口粮地的状态;证据3,2005年9月16日垦利县永安镇前七村出具的证明。证明两上诉人的户口从前七村直接迁入被上诉人所在村,没有在大河村入过户口;证据4,垦利县永安镇十六村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02年9月份上诉人朱爱芝和原来的丈夫吵架后在2002年9月份回到十六村居住,以后大河村发生什么情况上诉人并不知道;证据5,2003年3月26日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朱爱芝离婚的调解书签发的时间是2003年3月26日,而3月26日正好是春天,正好垦利县大部分村统一调整土地,朱爱芝在这之前不可能在大河村分得土地。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五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明并不矛盾;证据2、证据3永安镇前七村出具的证明,其中1份与本案无关,无证明力;证据4,永安镇十六村的证明,这份证据缺乏证明力,对朱爱芝与原对象是否分居的情况他们无法得知,没有证明力;证据5,离婚调解书无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未在一审提交。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给两上诉人发放2004年口粮款。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发放应享受的2004年口粮款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认为该请求未经村民公决通过,不予认可,又因两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取得土地,而朱爱芝在垦利县垦利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至今也未被收回,两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发放2004年口粮款的范围之内。因此,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发放2004年口粮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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