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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东民四终字第10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0-2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君俭,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口支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立鹏,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加平,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口支公司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姜君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君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鹏,被上诉人武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安蕃,被上诉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2日,被告姜君俭与原告武加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武加平将座落在河口区广河村海盛路东的房地产133.395平方米出售给姜君俭,成交价格为17万元,并于2003年3月22日武加平将该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姜君俭。红契上还注明了一、买方已将房地产价款人民壹拾柒万如数付给卖方。二、卖方已将座落在河口区广河村海盛路东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壹佰叁拾叁点叁玖伍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柒拾陆点柒零伍平方米,附属物伙房卖给买方。三、本约签发后,如发生与卖方有关的房地产纠纷或者债权债务,概由卖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卖负责赔偿。该协议签订后,刘红于2003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房款4万元。庭审中,姜君俭自述签订房屋合同1个月左右刘红支付原告房款4万元,2003年春节前刘红又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04年春季刘红将房款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被告刘红与姜君俭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份刘红与姜君俭开始分居,2005年1月17日刘红提出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刘红为证实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申请本案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武加平在离婚庭审中陈述"2003年9月28日刘红买我的房子给了我4万元,还欠我13万元,她给我打了张欠条,欠条是当时打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红撤回了对姜君俭的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姜君俭主张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他已经不再欠原告购房款,并主张购房款是由刘红在签订合同的一个月后开始陆续还清的,但对于该主张姜君俭未能提供已还款证据。虽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格式条款中列有房款已如数交付给卖方,但与原告、两被告的陈述均有矛盾,因此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依实际履行情况为据。且签订合同为姜君俭所签订,姜君俭自述他并没有偿还过原告房款,因此该条款不足以证实两被告已付清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姜君俭虽主张他与刘红的经济分开,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同时主张他负责家庭的琐碎开支,刘红负责大件的开支,对于刘红因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理应由夫妻俩人共同承担。刘红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付首付款时出具的还是后补的,均不影响该债务的存在。被告姜君俭以此对抗债务的履行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要求支付购房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刘红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注明2003年9月28日,但实际上是后补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9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君俭、刘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加平购房款十三万元;二、被告姜君俭、刘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武加平欠款利息(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判决书执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一十元,实支费一千六百四十四元,诉讼保全费一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姜君俭、刘红负担。

      上诉人姜君俭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武加平在上诉人与刘红离婚案件庭审时陈述,本案涉及的欠条是2003年9月28日打的,且刘红也承认,而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又恶意串通说是2005年补的,足以证明该欠条不是原始证据,是刘红提出离婚与武加平作的假证据,刘红存在主观恶意。2、在刘红手中的购房买卖契约的后面也粘贴有武加平所打的房款收据,刘红拒不提供,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未查清。上诉人与武加平是房产买卖契约的当事人,出具欠条也应由上诉人出具。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对伪造欠条、从中渔利一方予以支持,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武加平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

      被上诉人武加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红辩称,在我与上诉人离婚案件中,为了客观申报债权,申请武加平出庭作证,在当时的陈述时,对欠条形成时间陈述不准确,我在本案一审中已经作了明确说明。我们与武加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武加平出具的4万元收款条,确实在我手中保存过,但在离婚过程中不慎丢失。既然上诉人承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购买这一事实,至于谁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凭证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君俭与被上诉人武加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该购买房屋属于上诉人姜君俭与被上诉人刘红夫妻二人共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武加平将房屋交给上诉人姜君俭与被上诉人刘红后,刘红只是于2003年9月28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武加平购房款4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其余购房款13万元由被上诉人刘红给被上诉人武加平出具欠条一份,此欠款上诉人姜君俭与被上诉人刘红至今未支付。上诉人姜君俭主张刘红给武加平出具的欠条不是原始证据、是刘红提出离婚与武加平作的假证据、刘红存在主观恶意;对此被上诉人刘红与武加平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欠条何时出具与是否归还欠款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亦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基础,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既然此购买房屋为上诉人姜君俭与被上诉人刘红夫妻二人共有,被上诉人刘红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代表上诉人姜君俭,此欠条对其二人均有约束力,所欠房款理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上诉人主张欠被上诉人武加平的房款已经偿还,且收条由被上诉人刘红隐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110元,由上诉人姜君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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