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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东民三终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2-2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边建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英,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本祯,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原审被告:胡象仁,男,汉族,(略)。

      上诉人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象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淄博宏信工程建筑有限公司2002年在东营市东城承揽了一个商住楼工程,被告胡象仁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与李鹊镇广建预制厂签订了水泥预制件买卖合同。因李鹊镇广建预制厂不能及时给其提供预制件,胡象仁便从原告处购买了部分预制件,由原告将预制件送到被告在东营市东城的工地,被告胡象仁当时只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3000元。2003年1月17日,被告胡象仁写下欠条1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预制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胡象仁系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建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至今未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剥夺了上诉人了解案情、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导致本案错误的作出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李鹊广建预制厂签订预制件买卖合同,更未从被上诉人焦本祯处购买预制件。被上诉人胡象仁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为焦本祯出具的欠条属双方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责任不应有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焦本祯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重新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其证据可以证实胡象仁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焦本祯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2年3月16日上诉人与东营市港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胡象仁。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证据二、报验申请表一份。证明胡象仁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上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章印,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焦本祯申请证人张建刚出庭作证。证明在涉案工程中胡象仁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是实情,胡象仁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本祯提供的证据一上诉人与东营市港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且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报验申请表,上诉人虽不承认该证据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其公司的章印,但该证据上有工程监理机构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东营分公司的章印,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张建刚的证言,可以证实东营市港源有限责任公司商务楼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上诉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胡象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胡象仁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根据被上诉人焦本祯在一审中提交的东营市建设委员会2002年5月14日(2002)77号通报、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报验申请表及证人张建刚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东营市港源有限责任公司商务楼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上诉人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被上诉人胡象仁,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付款义务应有上诉人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  于海燕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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