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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东民三终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2-2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垦利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垦利县城振兴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袁德溪,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住所地:垦利县城振兴路51号。

      负责人李友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云忠,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杰,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职工,住(略)。

      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供销合作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袁德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劲松,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薛云忠、张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垦)农银借字(2002)第22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还款日至2004年3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7.137%。并约定借款担保为房地产抵押。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土地、房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2年12月25日,垦利县财政局、垦利县发展计划局、中国人民银行垦利县支行、垦利县审计局、垦利县供销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垦利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联合下发《关于转发省市<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物挂帐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2年底前老挂帐,其构成项目为:一是中央政策性亏损挂帐,包括农民陈欠农副产品预购定金、1981年至1984年商品统一降价损失、未收回1984年和1986年"两棉"赊销款、1991年商品削价损失;二是地方政策性亏损挂帐;三是经营性亏损挂帐;四是未收回1993年度棉花贴息贷款本息。1996年4月24日国阅(1996)70号会议纪要规定:对1992年前中央政策性亏损挂帐,在未清收、核销完之前,利息的处理办法为:农民陈欠供销社的预购定金,继续挂帐停息;1981年至1984年商品统一降价损失,继续挂帐停息;……。文件下发后,200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30万元也被核准在挂帐停息之列。其中119000元是农民陈欠农副产品预购定金,另外181000元是1981年至1984年商品统一降价损失。被告利息交至2003年9月20日,自2003年9月21日停息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本案争议贷款系被告于1992年以前的老挂帐的累计,但在原告的催要下,双方重新办理了转贷手续,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2002年12月25日,垦利县财政局等七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转发省市<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物挂帐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后,经核准本案争议的借款30万元属于1992年中央政策性亏损款,享受挂帐停息政策。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也已于2003年9月21日对该笔借款停息。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只是有关政策只规定了挂帐停息,但未规定挂帐停息的期限,属于履行期限规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进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的抗辩依据是政策规定,原告主张权利是依据法律规定,按法律适用优先原则,应适用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该借款30万元现不应归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垦利县垦利镇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供销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涉案贷款属1992年底前中央政策性亏损款、且被上诉人承认该借款为挂帐停息款的认定正确,但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重新办理了转贷手续,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发生改变,不存在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以法律适用优先原则适用合同法第62条是错误的,本案中政策与法律不存在抵触,在200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的2002年年底,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垦利县七部门对涉案贷款属中央政策性亏损贷款作出了确认,并执行了规定,这是对借贷关系各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变更和调整。原审判决狭义地以政策理由不能抗辩法律规定判决我方败诉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答辩称,涉案借款是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其所贷款项的性质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诉人所借款项为企业真实的流动资金所需,其申请在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并非为上诉人所述的政策性亏损挂帐,上诉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的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借款系为企业真实的流动资金所需,而非政策性亏损挂帐的主张,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所主张的该项事实不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垦利县财政局等七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转发省市<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物挂帐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涉案借款30万元被核准为1992年中央政策性亏损款,享受挂帐停息政策。对此双方在一审中均无异议,且被上诉人也已于2003年9月21日对该笔借款停息。在国家政策对此类性质的借款尚未出台新的处理意见之前,应继续执行《关于转发省市<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物挂帐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被上诉人主张偿还此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可在涉案借款还款条件成就时再行向上诉人主张该债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巩天绪

                                        审 判 员  侯政德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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