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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东民二初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3-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北二路黄河钻井丰收村。
      法定代表人:董圣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素芳,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永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殿金,男,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刘传江,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宏,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以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炬公司)、刘传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崔素芳,被告鑫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殿金,被告刘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7月27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施工的胜利油田胜北社区工地供应混凝土,后于2004年8月22日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至2004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5840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8408元、滞纳金49251.59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两被告均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鑫炬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我方欠货款没有根据,与原告的签订合同上写明的是鑫炬建工集团,我公司是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且合同上并没有我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传江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我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强度为C30,由原告以泵送方式浇筑,原告供货时向被告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与资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也未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供应,经有关部门检测部分混凝土强度只有C10,造成原告返工窝工等经济损失246836.92元。该款应从原告诉求的货款中抵扣。原告诉求的货款也与合同不符,请求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中记载,需方单位:鑫炬建工集团。供方单位:东营宏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中签名为:需方为刘传江,供方为尹海平。签订时间为2004年8月22日。2、对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3065.2立方米,货款888408元,被告已经支付3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58408元。

      被告鑫炬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炬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明是向我公司供货。鑫炬公司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然后将承建的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刘传江进行施工。

      被告刘传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该合同是刘传江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对2号证据,其中2005年3月6日的对帐单的前两个数字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且该对帐单中最后一格被告是确认的工程量,对价款有异议,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格。2004年11月6日的对帐单中前两个数字被告没有签字认可。

      被告鑫炬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事实证据。

      被告刘传江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表;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设计通知单。以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不合格。4、质量事故索赔。证明被告损失的计算依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原告所供货物每车可加工柱子39棵,而被告被检测不合格的柱子只有2棵,如果被告是使用原告货物施工的,只能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其他问题不是混凝土本身的问题造成的。对4号证据,被告的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鑫炬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方提交的1号证据供需合同,是原告宏坤公司与被告刘传江自愿签订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传江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对被告刘传江没有异议的对帐单予以确认,共计728223元。被告刘传江有异议的对帐单有两张,2005年3月6日的对帐单,被告刘传江在签字确认时将"欠款人"改为"工程量",在庭审中陈述为对该单据中的工程量确认而对与合同不符的单价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刘传江对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变更,被告刘传江的该主张成立,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应为(91+96)*290=54230元,加上该单据中其他型号混凝土的货款,共计72470元(原告主张的为82750元);2004年11月6日的单据,该页中有三个表格,记载了供货时间、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等,被告刘传江方人员只在最后一个表格后签名确认,未在每个表格后签名确认,与其他单据有所不同,但该页单据中的三个表格为同时打印形成,被告刘传江方人员在最后一格表格后签名确认,对其他表格虽未签名也未明确标注异议,应认定对该页单据记载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综上,对混凝土货款应认定为878123元。被告刘传江已支付3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8123元。对被告刘传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传江是在以被告鑫炬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8月22日,原告宏坤公司与被告刘传江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先后向被告刘传江供货货款共计878123元。被告刘传江已支付3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8123元。另,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5年12月27日冻结被告鑫炬公司及刘传江在胜利油田胜北社区矿建公司的债权61万元。

      另查明,被告鑫炬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然后将承建的部分施工工程转给被告刘传江进行施工,被告刘传江以被告鑫炬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宏坤公司与被告刘传江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刘传江供货,被告刘传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刘传江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主张被告刘传江应从2004年11月14日开始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证据不足。双方对供货货款最后一次核对时间为2005年3月6日,被告刘传江应从次日起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仅表述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而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依据,应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鑫炬公司在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将部分工程施工任务交由被告刘传江施工,而被告刘传江以被告鑫炬公司的名义施工,应认定属于挂靠关系,故被告鑫炬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传江提出的请求原告宏坤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38123元及从2005年3月6日至12月26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鑫炬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87元,由原告承担1087元,由两被告承担10000元,诉讼保全费3558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纪 勇

                                        审 判 员  田 鑫

                                        二00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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