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东民二初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3-2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11号
申请人东营市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西城原胜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岳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艺、连铭鑫,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营宏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青高速东营服务区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福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营市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05)东仲裁字第7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东营市港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 徐学艺、被申请人东营宏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1、申请人在选定仲裁员时不知道所选定的仲裁员孙伟系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孙伟与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系同一所的执业律师,并且李峰系该所的主任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4条、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12条的规定,仲裁员孙伟应当回避,该仲裁庭的组成违法。2、申请人在仲裁开庭前已明确向仲裁庭提出因仲裁协议约定不明要求确认无效,并对东营仲裁委员会管辖此案提出异议,但仲裁庭在仲裁书中对该请求并未给予裁决或说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未对此请求作出处理前即作出裁决属程序违法。3、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多次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勘验或鉴定,但仲裁庭以未在首次开庭前提起反诉为由不予审理,也未对工程质量作出认定。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东营丽晶大酒店的答辩状;3、结算表;4、宏顺公司的施工管理员程金柱出具的承诺书;5、外墙装饰质量问题的证明;6、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员孙伟是申请人选定的,申请人应当比被申请人更清楚对方的情况,仲裁员孙伟与代理人是在一个单位,但并不必然影响案件的审理,属可以回避但不是必须回避的情形;合同中约定的由东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认定就是东营仲裁委员会,因为东营就一个仲裁委员会;关于工程质量当时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提出现场勘验,但真正现场勘验时,申请人却不到场,又提出不愿意现场勘验。总之,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选任仲裁员函》一份,证明仲裁员孙伟是由申请人选任的。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9月24日,港龙公司与宏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宏顺公司为港龙公司施工的东营丽晶大酒店外墙装修,在争议或纠纷处理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东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宏顺公司按约施工完毕,但港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宏顺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港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东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由仲裁员孙伟、陈绍志、吕永和组成仲裁庭,于2005年7月26日、8月18日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东仲裁字第74号裁决书。
另查明,仲裁员孙伟系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宏顺公司的代理人李峰系同一单位。
本院审理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参加本案仲裁庭的仲裁员孙伟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李峰系同一单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必须回避的情形。即使仲裁员孙伟是由申请人选任的,在仲裁员得知其与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系同一单位时,也应当主动回避。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5)东仲裁字第74号裁决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田 鑫
审 判 员 董庆忠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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