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东民三终字第3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3-1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贮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开发区长江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银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城永莘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锦山,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原煤车间主任,住(略)。
上诉人石家庄贮昊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64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家庄贮昊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上诉人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怀民、王锦山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外人刘焕强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的供方没有加盖原告方印章,只有刘焕强个人签名;合同首部的供方名称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所填写,且刘焕强无任何委托手续,其足以证实该合同主体是刘焕强个人与被告。从支付的货款情况看,收据是由刘焕强个人签名领取;转帐支票的收款人注明的是刘焕强个人;其用途注明的是劳务费且在当天该款进入刘焕强的个人帐户,由此认定原告石家庄贮昊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家庄贮昊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石家庄贮昊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业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发票,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煤款265004.32元。
被上诉人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辩称,因被上诉人原则上不与个人发生业务关系,刘焕强便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刘焕强也没有出具委托手续。支付煤款方面,被上诉人应刘焕强的请求,支付给刘焕强面值1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剩余26万余元货款被利津县法院冻结并划拨。被上诉人是在利津县法院协助执行手续完备的情形下配合利津县法院协助执行。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虽然2004年10月2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上,供方只有经办人刘焕强的签名,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其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发票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认可其已按该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款的事实,能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在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且原审法院对该案也有管辖权,故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一、二审所审理的系程序问题,不涉及实体审查,本院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不作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煤款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利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 于海燕
二OO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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