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东民三终字第3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3-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明章,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草场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光敏,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光义,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歧贵,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开义,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薄其江,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居硕培,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付士峰,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刘保祥,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邵明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明章、被上诉人邵光敏、被上诉人邵光义的委托代理人郭歧贵、原审原告张开义、薄其江、居硕培、付士峰、刘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邵明章与被告邵光敏、邵光义系父子关系。2001年秋,五原告合伙种植水稻所收价值13000元的稻草由被告邵明章购买,用来编制草席。被告邵明章于2002年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写上了三被告的名字。后于2004年重新换写了欠条,三被告的名字仍由邵明章写上。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邵明章系涉案买卖合同中的欠款人,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虽原告及被告邵明章均主张涉案稻草系由被告三人购买,但因被告邵光敏、邵光义予以否认,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邵光敏、邵光义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邵明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开义、薄其江、居硕培、付士峰、刘保祥草款13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邵光敏、邵光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邵明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二被上诉人邵光敏、邵光义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至今未分家析产,二被上诉人与整个家庭经济上仍有牵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草帘厂停止经营后,被上诉人邵光敏卖掉了家庭财产农用六轮车,被上诉人邵光义卖掉了拖拉机和草帘机器两台,上述机器设备均为经营草帘厂所用,出卖所得亦为二被上诉人占有。对于经营草帘厂的债务应为家庭债务。2、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草帘厂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人共同经营,其中邵明章负责对外联系业务,邵光敏负责经营管理,邵光义负责拉稻草。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邵光敏书写的用工记录、应付劳动报酬的凭证和被上诉人邵光义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邵光敏答辩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分家析产,但该草帘厂并非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人合伙经营,而是上诉人邵明章个人经营。上诉人所称农用六轮车并非家庭财产,而是被上诉人邵光敏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邵光敏对草帘厂所欠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光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邵光义自2001年结婚后就在仙河市场从事生猪肉生意,从未与上诉人共同经营草帘厂,涉案草款是上诉人自己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原审原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邵明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邵光敏为草帘厂工人出具的工资欠条共七份,以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草帘厂的事实;被上诉人邵光敏参与草帘厂经营管理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上诉人邵光敏将草帘送给买主后,买主出具的欠条,后来上诉人去要款时,买主说邵光敏已经取走货款,并向买主出具了收到条。
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与争议事实无关。
五原审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草帘厂的事实;证明2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营的事情,对此不清楚。
被上诉人邵光敏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车协议1份,证明农用六轮车是被上诉人邵光敏自己购买;2、借款凭证、还款收条一宗,证明被上诉人邵光敏个人对外借款还款情况。
上诉人邵明章质证认为,证据1购车款是其出的资,只是因为被上诉人有驾驶证,才写上了邵光敏的名字;证据2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生猪批发销售生意,还款收到条不真实。
被上诉人邵光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五原审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邵光义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邵光义结婚后就从事生猪肉生意,与上诉人经营的草帘厂没有关系。
上诉人邵明章质证认为,被上诉人邵光义负责用车拉草帘,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上诉人邵光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五原审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光敏对上诉人邵光章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争议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邵光敏参与草帘厂经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邵光义也参与草帘厂合伙经营的事实主张,上诉人邵明章虽不能提供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但结合被上诉人邵光义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未分家析产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邵明章与被上诉人邵光敏、邵光义三人合伙经营草帘厂的事实。综合当事人在一、二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秋,上诉人邵明章与被上诉人邵光敏、邵光义三人合伙购买了五原审原告价值13000元的稻草。上诉人邵明章向五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条。五原审原告曾多次索要欠款,上诉人邵明章与二被上诉人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明章与被上诉人邵光敏、邵光义三人合伙经营草帘厂、购买五原审原告稻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涉案纠纷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五原审原告支付货款所致,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基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邵明章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二审的提起,系被上诉人邵光敏、邵光义的行为所致,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邵明章、被上诉人邵光敏、邵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审原告张开义、薄其江、居硕培、付士峰、刘保祥草款13000元,上诉人邵明章、被上诉人邵光敏、邵光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邵明章、被上诉人邵光敏、邵光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上诉人邵光敏、邵光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梅雪芳
审 判 员 侯政德
二OO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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