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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东民三终字第2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3-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一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真,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强,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真、被上诉人蔡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李荣华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该欠据注明欠原告工具及维修费23859元,并注明系2000年至2003年公司累计所欠料款,该欠据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经办人为李荣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有效的鉴定素材,致使鉴定不能,对此被告应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实2002年1月至2003年10月李荣华为被告在东营地区建筑施工工程的负责人。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据的出具时间为2004年11月份,但该欠据明确注明是以前赊欠原告工具及维修费的累计欠款,因此被告提出李荣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859元,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是:1、涉案欠据的内容不真实,购买电动工具的时间和李荣华为其出具欠据的时间,均不是李荣华代理存续期间实施的行为。这足以证明该欠据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分不清货款是多少,维修费是多少,该欠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这样瑕疵欠据的认定,有悖证据规则。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鉴定素材不真实,公安局出具的备案样本证明原始件就一份,上诉人无法满足所有涉案都提供原始件。3、原审判决认定李荣华是否构成职务犯罪都不影响上诉人对外清偿债务,与法无据,且违反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故请求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蔡国强答辩称,1、涉案欠条是上诉人出具的,至于盖章在前是财务管理不当,不影响欠条的真实性;2、李荣华的授权期限我不清楚;3、原始单据在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已交给了上诉人;4、李荣华是否立案侦查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二份新的证据。证据1、上诉人于2005年2月25日在东营日报《黄河口晚刊》的挂失声明,内容为:"青岛市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丢失盖章收据壹本,号码为0047651--0047750,声明作废"。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欠据是上诉人丢失收据其中的一张,并且将收据改为欠据。证据2、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工商查询1份,用以证明李荣华于2004年8月30日设立东营大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与上诉人性质相同的装饰企业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以后办理的挂失声明,是不合法的;第2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李荣华开办什么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挂失声明,时间在被上诉人起诉以后,且上诉人对于涉案欠据的来源是清楚的,对其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2、李荣华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该立案决定书是以李荣华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李荣华是否构成职务侵占,不影响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事实认定,本案不具备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的适用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后,第三人并不知情,代理人继续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仍能使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从上诉人所提供的对李荣华的授权书内容来看,李荣华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负责东营地区一切建筑装饰业务办理,主持公司内一切业务受理。代理期限终止于2003年10月1日。虽然李荣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是在2003年10月1日以后,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明知李荣华代理权已终止的事实,被上诉人基于李荣华先前的代理行为以及欠据上盖有上诉人公章的事实,而相信李荣华此时仍有权代理上诉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因此,李荣华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  于海燕

                                        二OO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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