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东民四终字第3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3-1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
法定代表人:李峰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鹏,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金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垦利县西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学三,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司法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6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办公楼、车间、宿舍及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没有施工完毕,后被告又因修建办公楼,与淄博东华建工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淄博东华建工有限公司承建办公楼基础以上主体部分,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以淄博东华建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垦利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2003)垦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就地查封被申请人的水泥20吨、钢筋9吨、对焊机1台、塔吊2个、搅拌机2台、模板120根、电锯1台、木材2方、对焊机3台、切割机1台、潜水泵4台、板房21间。被告向垦利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并未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的财产损失并非被告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能够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应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裁定驳回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63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OO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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