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东民二初字第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4-1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168号。
负责人:李文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吉国,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汇德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洪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东营汇德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吉国、马长生,被告汇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04年6月4日,汇德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东城支行向汇德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4日至2005年6月3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汇德公司以一套覆铜箔板生产线进行抵押,并到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汇德公司没有偿还贷款。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就转让债权一事达成协议,并于2005年9月20日在《大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原告现已取得对汇德公司的债权。请求判令汇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汇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在东城支行贷款的数额,被告予以认可。但到目前为止,作为债权人的东城支行对债权转让一事从没有通知被告,所以该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效,这有待于通过庭审进行认定。
法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4年6月4日东城支行与汇德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流)字第0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东城支行向汇德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4日至2005年6月3日。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04年抵字第0043号"抵押合同一份,汇德公司以一套覆铜箔板生产设备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汇德公司没有偿还借款。
2005年7月23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编号为"161500000001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务人汇德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在《大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抵押合同;4、抵押物登记证;5、债权转让协议;6、联合公告;7、中国工商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
被告汇德公司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让债权的主体是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而不是东城支行,与借款合同主体不一致。联合公告的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应当视为该债权转让行为没有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及东城支行对债权转让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借款合同的主体是东城支行,但东城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其隶属于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工商银行对其债权有权予以处置。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主体应为有效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国家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在《大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行为,应视为已向被告汇德公司就债权转让一事进行了通知,已尽到通知义务。被告汇德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的抗辩理由,因与上述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东城支行与被告汇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汇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山东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权利转让的同时,其确定的抵押物权应当一并转移由原告取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汇德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欠款1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010元,保全费6520元,由被告东营汇德电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王海蓉
审 判 员 董庆忠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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