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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东民三终字第5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4-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十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卫芳,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鑫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向利,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张寨村人,广饶县西关大酒店实际经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子立,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永安乡九十六户村人,广饶县西关大酒店负责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乃柱,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增祥,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新生,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上诉人广饶县广饶镇十六村村民委员会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四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饶县广饶镇十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东,委托代理人牛卫芳,被上诉人杨向利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信,被上诉人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至2004年原告在经营西关大酒店期间,被告十六村委会原班子成员马乃柱、蒋增祥及村支书巩新生因办理村内事务多次以村委会名义到原告所经营的饭店中就餐,并且在饭费单据上面签字证实,累计拖欠原告饭费192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所欠饭费折抵承包费,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落实,村委会换届后,十六村村委会新的班子成员不承认该债务,原告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广饶镇十六村村民委员会是广饶镇十六村的法人组织,其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责任的承担,不因村委会班子成员的换届而消除,原村委会班子成员尤其法定代表人在其届内代表村委会处理村内的事务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起诉的饭费虽然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但其餐单上面有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乃柱等班子成员的签字,且庭审中出具了广饶镇十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据此,可以认定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广饶镇十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与被告广饶镇十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村委会班子成员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饶县广饶镇十六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杨向利、宋子立饭费款192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向利、宋子立对被告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广饶县广饶镇十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8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80元直接支付原告。

      上诉人广饶县广饶镇十六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原系村委会班子成员,曾控制着公章,其提交的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系伪造,被上诉人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的涉案消费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且在新老村委会班子交接时对该饭费也未进行交接,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被上诉人杨向利、宋子立与被上诉人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的监督审查与被监督审查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原审判决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向利、宋子立的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原本采用简易程序,后来以案情复杂为由突然转为普通程序,其转换程序只是为给被上诉人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提交证据提供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提供机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向利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均系原村委会班子成员,具有个人签单权限,且一直按此方式履行,对此上诉人亦认可。且被上诉人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提供的广饶县广饶镇十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认定涉案饭费应由该村委会负担,不应因新老班子更换而改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对村委会内部组织机制的规定,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作为判案依据是正确的。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对外作出的行为应有法人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子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在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对被上诉人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明确表示放弃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在被上诉人杨向利、宋子立处所欠涉案餐费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杨向利、宋子立一审中提供由原村委会班子成员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签字的餐单及被上诉人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出具并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证明,能够认定被上诉人马乃柱、蒋增祥、巩新生所欠餐费为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广饶镇十六村村民委员会对涉案餐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因案情复杂,原审法院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广饶镇十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  于海燕

                                        二OO六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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