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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东民辖终字第5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9-1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东民辖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鹏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村。
      法定代表人苗雅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苏京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建鹏线材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双方于2005年11月份发生业务往来而不是2005年6月27日,双方是口头买卖合同不存在书面买卖关系。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合同,第8条交货地点为"由出卖方汽运到买受人指定地点";第16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两条中即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又没有规定具体向哪个法院起诉,所以依据最高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此案应属履行地、交货地不明,按原告就被告原则,此案应由天津市静海县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最高院上述规定不适用本案,因为双方有书面合同。2005年11月上诉人送货到答辩人处正是根据2005年6月27日订立的书面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送货到答辩人处有送货单及为答辩人卸货的证人可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答辩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东营区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涉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不确定,因此合同履行地不确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交货地点就在东营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该案应当由 上诉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请求,本院认为,1998年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3号《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规定:"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营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建祥

                                        审 判 员  赵淑媛

                                        审 判 员  张洪海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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