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东民三终字第9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9-1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西四路五干桥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宝友,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南张庄宝友予制加工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文芳(系陈宝友之妻),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南张庄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宗亚,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芳、秦宗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原告陈宝友与李哲(系被告单位职工)签订买卖彩色花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彩色花砖3000平方米,花砖规格25×25×5,单价20.8元/平方米,价款62400元, 货款于花砖送完后付清,卸车验货,开具收条,花砖符合水泥标号标准,交货地点为东营大众一汽工地,运费由出卖方承担,若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12月5日至2004年1月1日。原告按约定将花砖送到东营大众一汽工地。2004年2月19日,被告单位职工王正明向原告出具收到地砖40车,共计53650块的收条。200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彩色花砖销售发票一份,发票记载花砖数量为53650块,单价1.3元/块,共计货款69745元。后双方同意变更花砖单价为1.00元/块。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花砖款30000元,尚欠货款2365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以花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拖欠的花砖款,并提出反诉请求。2005年2月1日,被告委托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购买的原告花砖进行质量检验,该所出具检验报告认为花砖质量不合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垦利县人民法院,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花砖质量进行检验,受托单位均以使用的花砖无检验标准为由将委托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陈宝友与李哲签订买卖彩色花砖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涉案花砖的质量是否合格。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李哲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哲系被告单位职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李哲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检验是合同当事人中的收货人,对合同标的名称、品种、规格、质量和数量的一种核定手段。它是履行合同的重要程序,也是一方享有的特定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检验的方法、检验的地点及检验的时间等。若买受人超过约定检验期间没有对标的物实施检验的,则买受人将丧失对标的物进行检验的权利,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认可。原、被告约定卸车检验,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检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检验,又未将标的物花砖抽样封存,导致法院无法在质量异议期内对涉案花砖进行质量鉴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50元,违约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后又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1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缺乏相关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主张原告花砖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攀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宝友花砖款23650元,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元,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1146元,反诉费285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花砖质量不合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花砖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花砖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并请求赔偿损失,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花砖质量不合格,故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巩天绪
审 判 员 侯政德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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