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6)东民三终字第10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10-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江,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通讯公司河口分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东(曾用名李英东),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大年陈乡大崔村人,河口飞碟家电批零商场业主,现住(略)。

      原审被告:邱正会,男,汉族,年龄不详,原胜利油田通讯公司河口分公司职工,现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邱成才,男,193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运输三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玉民,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井下作业三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刘俊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6)河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江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庆,被上诉人李应东,原审被告邱成才的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邱正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9月初,被告刘俊江经原告叔叔李宝春介绍,在原告经营的"飞碟家电批零商场"赊购价值37100元的家电。双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价值37100元的家电,9月25日交货。被告预交订金1000元。双方签字生效。如有违约付对方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9月25日按约定将家电运送到"金河酒店"安装完毕后,被告刘俊江支付原告20000元的家电款。2000年9月份,被告刘俊江又支付原告5000元家电款,剩余的11100元家电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刘俊江至今未支付。

      1998年11月2日,被告邱正会以其父被告邱成才的名字办理了"金河酒店"的营业执照。为此,在庭审中被告刘俊江申请追加被告邱正会、被告邱成才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对被告刘俊江的申请予以准许,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刘俊江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李应东和被告刘俊江。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邱正会、邱成才并不认识,其次,原告赊销家电是基于对被告刘俊江的信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与被告刘俊江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俊江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从原告处购买的家电安装在了"金河酒店",但被告刘俊江购买家电的行为在前,被告邱正会以其父被告邱成才名字办理"金河酒店"营业执照在后。为此,被告刘俊江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邱正会、被告邱成才购买原告家电。被告刘俊江要求涉案欠款由被告邱正会、被告邱成才偿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俊江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曾向被告刘俊江主张过权利,因此,对被告刘俊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应东要求被告刘俊江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俊江于判决书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李应东货款 11100元及利息(本金为11100元,自1998年9月26日始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4元、实际支出费182元,由被告刘俊江负担。

      上诉人刘俊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将音响设备送到的"金河饭店",而"金河饭店"的业主是邱正会或邱成才,真正的买主是"金河饭店"的老板,而不是上诉人。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曾于2000年9月帮被上诉人要回货款5000元,至2004年12月被上诉人再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力。因此,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被上诉人的申请,也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应东答辩称,音响设备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与金河酒店无关。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一直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但其一直未还,该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邱正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邱成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涉案货款111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偿还。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偿还涉案货款11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货款应有金河酒店的业主邱成才或邱正会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中证人张建明、孔德磊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力。上诉人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刘俊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巩天绪

                                        审 判 员  候政德

                                        二OO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