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东民四终字第1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9-2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元,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忠,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永杰,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驻河口区仙河镇神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月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富成,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彩玲,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驻河口区仙河镇。
代表人:李凤宣(曾用名李风宣),厂长。
上诉人刘芳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忠、闫永杰,被上诉人东方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富成、秦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孤东机械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实第一被告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证据二,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实第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证据三,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第二被告欠原告款项41万元。
证据四,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第二被告借原告款项计102,887.29元。
证据五,李凤宣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所欠102,887.29元的真实性。
证据六,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对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证据七,(2004)河民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六。
证据八,(2005)河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六。
被告东方投资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七、八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依工商登记部门的材料为准,而不应以另外案件中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准。对证据五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三、四上面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做司法技术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经被告东方投资公司对证据一、二、七、八的质证认为无异议,因此对于证据一、二、七、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四份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六与证据七、八证明目的相同,结合上述已认可的证据,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为复印件,在无原件相印证的情况下,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东方投资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证据三、证据四的债务不存在。
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文书确定的鉴定结论并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人民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没有说明来源,不能排除该样本属于伪造,该样本应当从公章的备案部门来提取,但鉴定书没有说明这一点,所以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检材二中欠条形成的时间与原告用欠条所要证明的目的并不矛盾,且检材中的公章是真实的,应当是被告孤东机械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所以该鉴定报告书不能被采信。
证据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2003年8月16日欠条先加盖公章后写的字。
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此不予质证,因为这份证据原告方不知从何而来,该委托原告方也从未知晓,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该份证据。
证据三,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卷材料一份,证明仲裁委在对李凤宣的调查笔录中查清以下事实: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公章在2004年7月份已上交公司,在公章上缴后李凤宣手中仍然留有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纸,刘芳元在2004年7月份胜利石油管理孤东机械厂解散时离开。
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并不是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只是普通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言词,依法不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所证明的三个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一系原审委托原审法院技术鉴定科依据法定程序所作鉴定结论,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及对检材样本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足够的反驳证据证实其观点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证据一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二为原件且在举证期内提交,原告不予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驳证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证据二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原审认为,该三份证据材料系刘芳元因孤东机械厂未给其发放工资提出劳动仲裁的案卷材料,对李凤宣所做的劳动争议调查笔录、欠条及刘芳元所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因此对于该三份材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农牧公司是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成立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公司,其隶属于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管理;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隶属于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归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农牧公司管理,于1993年3月25日成立,2002年7月19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为非法人企业,负责人为李凤宣,经营期限为2002年7月19日至2005年7月18日。2003年9月2日,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变更为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2001年1月14日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农牧公司代表胜利油田东方集团公司与李凤宣签订承包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的承包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后,2004年1月11日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农牧公司与李凤宣续签承包孤东机械厂的承包合同,期限为3年。2004年7月份双方解除了合同,孤东机械厂人员也解散。2002年5月份,李凤宣在履行以上合同过程中,曾招聘外雇工刘芳元到其承包的孤东机械厂工作,2004年1月6日李凤宣将孤东机械厂的铸造车间承包给刘芳元,但实际未开展生产。刘芳元在孤东机械厂工作期间担任过销售厂长。2002年5月至2004年7月份孤东机械厂未将刘芳元的工资3万元发放,刘芳元曾于2005年6月就工资一事提出劳动仲裁。2005年9月份刘芳元以孤东机械厂于2003年8月16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41万元,2003年9月2日孤东机械厂以李凤宣名义向河口城市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其担保并代为偿还为由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12,887.2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东方投资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对两张借条的真伪、盖章时间先后及书写时间分别作了司法技术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2003年8月16日欠条的形成时间及2005年1月5日公章的真伪做出了鲁永司鉴中心[2005]文鉴字第54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5.元.5号"、借款处盖有内容为"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红色印章印文与提取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落款时间为"2003.8.16号"、经办人处有"李凤宣"字样签名,并盖有内容为"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财务专用章"红色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应是2004年年底或者2005年年初。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3年8月16日欠条上的印文与同部位手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作出了[2006]第077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欠条》落款处加盖的"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财务专用章"印文形成于同部位圆珠笔书写字迹之前。
经原审于2005年12月19日对刘芳元的调查,刘芳元自称,2003年8月16日李凤宣因购买废铁、石英沙、石英粉等材料打电话向其借款,刘芳元就从家中拿出41万元现金给李凤宣送到了孤东机械厂,当时送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只有李凤宣和他,因刘芳元在该厂上班,因此没有让李凤宣出具欠条。2004年7月份李凤宣打算不再承包孤东机械厂,因此让他补上了欠条,这41万元现金都是刘芳元卖羽绒服、办公用品等生意挣来的。2005年1月5日的借条是李凤宣向银行贷款,他是担保人之一,他答应李凤宣替他还这笔款,因此李凤宣为其出具了该张借条,但该笔贷款刘芳元还未还上。
经原审于2005年12月9日对孤东机械厂厂长李凤宣的调查,李凤宣自称,在2003年及2005年他承包孤东机械厂时没有依公司名义向刘芳元借过款,2002年6月份刘芳元到孤东机械厂上班,2004年7月份离开的,刘芳元的工资尚没有发放,2004年5月份-6月份孤东机械厂的财务专用章被东方投资公司下属的农牧公司收走。
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原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本案组织的两次庭审中,原告刘芳元均未到庭,其代理人对于法院要求陈述的有关原告借款资金来源、借款发生时间、地点和被告方的经办人员等过程均表示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1、 原告刘芳元作为41万巨额借款的提供者,其应当对其借款的资金来源、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被告方的经办人员等过程和要素作出合理陈述,并对字迹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拒绝作出陈述,原告刘芳元在接受调查时陈述,41万元的巨款在家中存放,并在接到李凤宣电话后直接送到了李凤宣的办公室,当时还未让李凤宣出具借条,这些都不符合生活常识和正常人的思维,有悖常理。原告刘芳元在诉状中所作借条出具时间的陈述与书写时间鉴定结论送达后所作的陈述也不一致,该借条是先有公章后添写的内容,书写借条时东方投资公司已将公章收回,李凤宣不再承包经营孤东机械厂,原告方也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李凤宣也坚决否认有借款事实的存在。由于上述诸多矛盾的存在,原告方持有的欠条不能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1万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2、原告未提供2003年9月2日李凤宣在信用社的贷款是为孤东机械厂借款的有效证据,且原告虽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担保人并没有清偿此笔债务。李凤宣与原告方还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1月5日借条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的印章经鉴定也不是孤东机械厂的公章。因此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统一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芳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三十九元,实支费四千零五十六元,由原告刘芳元负担,司法鉴定费三万一千元,由被告胜利油田东方投资公司负担。
上诉人刘芳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孤东机械厂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款41万元是法定代表人书写的,上面有孤东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凤宣的签字,落款时间是2003年8月16日。即使盖章在前签字在后,也不能证明该证据虚假。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孤东机械厂在2004年7月解散以后他手中依然有盖有公章的纸张,他对外以孤东机械厂的名义打欠条,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2、被上诉人陈述的公章收回时间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可见被上诉人的陈述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2005年1月5日的102887.29元的借条中,即使公章是李凤宣伪造的,李凤宣的签名不可能是伪造的,所以李凤宣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鉴定报告依据来源不明的样本做出的结论是没有说服力的。二、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不合法。1、法院向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印章印文样本的出处和来源没有明确说明,所以不能保证印文样本的真实性。2、法院对李凤宣的询问笔录的取证程序不合法。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均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法院却主动对李凤宣调查,显然违反程序规定。3、此案属于超审限案件。三、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不是依据法律,而是仅凭推断,且不符合常理。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欠款512887.2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分析是在断章取义,被上诉人并不否认41万元的欠条是李凤宣书写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证据的形式真实与证据有证明效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结合上诉人主张借款事实陈述的多处矛盾和法院查明的事实,41万元欠条根本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102887.29元借条是伪造的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机械厂使用过这种印章。上诉人在2006年6月曾持3万元工资欠条申请仲裁,工资欠条上加盖的机械厂公章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提取的机械厂公章印章印文样本原件完全相同。因此,上诉人持加盖假公章的借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三、从上诉人、李凤宣及机械厂的具体情况看,本案背景复杂。四、上诉状中列举的形式违法并不存在,通过本案复杂的诉讼程序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人负责的办案态度,是严格依据法律做出的。总之,本案是上诉人采取伪造的证据,企图利用司法审判权达到占有被上诉人财产的非法目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全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未提供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借款512887.29元;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欠款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是2003年8月16日金额为41万元和2005年1月5日金额为102887.29元的两份欠条,对该两份欠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于2005年10月22日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2003年8月16日欠条的形成时间与2005年1月5日欠条中印章印文与原审法院提取的样本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借款处盖有内容为"2005年1月5日欠条印章印文与提取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03年8月16日欠条形成时间应是2004年年底或者2005年年初。"2006年5月15日,原审再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3年8月16日欠条上的印文与同部位手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欠条》落款处加盖的"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财务专用章"印文形成于同部位圆珠笔书写字迹之前。由上述鉴定报告,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涉案欠条分析如下:关于2003年8月16日金额为41万元的欠条,上诉人主张欠条上面有孤东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凤宣的签字,即使盖章在前签字在后,也不能证明该证据虚假,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孤东机械厂在2004年7月解散以后他手中依然有盖有公章的纸张,他对外以孤东机械厂的名义打欠条,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本院认为,2004年7月李凤宣与被上诉人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孤东机械厂人员解散,而且上诉人是当时孤东机械厂的雇工,基于其与孤东机械厂的特殊身份关系,上诉人对该厂人员解散、李凤宣离职的时间应当是明知的,故对上诉人认为其有充分理由相信李凤宣仍然有代理权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该欠条与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无关。
关于2005年1月5日金额为102887.29元的欠条,按照上诉人在原审的主张,如原审所述:原告未提供2003年9月2日李凤宣在信用社的贷款是为孤东机械厂借款的有效证据,且原告虽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担保人并没有清偿此笔债务。李凤宣与原告方还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1月5日借条上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机械厂的印章经鉴定也不是孤东机械厂的公章。因此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理由充分,二审不再赘述。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即使公章是李凤宣伪造的,李凤宣的签名不可能是伪造的,所以李凤宣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针对上诉人的说法,其主张的"李凤宣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法院向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印章印文样本的出处和来源没有明确说明,所以不能保证印文样本的真实性。因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法院对李凤宣询问笔录的取证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案情需要,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在李凤宣未出庭的情况下依职权对其作出询问并无不当。
另,原审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二行中"红色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应是2004年年底或者2005年年初"。经核对鉴定报告原审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欠条形成时间应是2004年年底或者2005年年初。"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9元,由上诉人刘芳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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