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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东民四终字第1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8-3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德民,男,1959年2月2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良,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德民因与被上诉贾永良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6)广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进、被上诉人贾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持有加盖"广饶县人民政府"和"广饶县稻庄镇西大(路)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西大路村委)"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对承包土地的登记均有该案争议土地;原、被告均持有加盖"西大路村委"和"广饶县稻庄镇农村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下称镇调解委)"公章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两合同书中对承包土地的登记均有涉案争议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对该村村南3.63亩耕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该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德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德民负担。

      上诉人贾德民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被上诉人仅仅是暂时替上诉人耕种该土地,水井、水泵也是暂由被上诉人保管,土地的使用权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均未发生转移。1999年与西大路村委签订承包合同的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不存在使用权纠纷问题,该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一证一书"(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下同)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把该案认定为耕地的使用权纠纷,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被上诉人提交证明自己土地使用权的"一证一书",均有明显涂改、添加迹象,有明显的伪造证据之嫌,依法属于无效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此上诉人也已提出异议,而法庭却不予认定。请求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6)广民二初字第410号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合法取得,被上诉人在1994年就对所争议的土地进行使用,并长期无争议,该土地的取得是经过村民委员会批准使用的。(二)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也持有"一证一书",对承包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持有享有使用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出示了各自的"一证一书",说明双方对该土地均有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4)一审裁定程序完全合法。故其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都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一审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3)村委存档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副本);(4)申请证人贾玉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提出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复制于镇调解委编号为03220036的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书(副本)复印件,上有镇调解委加盖的印章,其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发包方的合同在镇调解委存档,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其范围内。(2)复制于镇调解委编号为03220010的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书(副本)复印件,上有镇调解委加盖的印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中没有本案争议土地的记载。(3)西大路村委的承包合同原件,在档案的第10页和第36页分别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原件,证明目的同证据资料(1)、(2)。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资料的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应当在一审中提供,但没有提供;农村承包土地最终以县政府颁发的经营权证为准,被上诉人的经营权证是2002年6月份颁发的,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合同书是1999年1月份的,且西大路村委对土地进行过调整。

      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1)案外人贾永清、贾永武的"一证一书",在以上两套"一证一书"上亦有涂改或添加的事项,被上诉人用以证明证或书上的涂改、添加并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而是村委会及颁证机关的行为。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的"一证一书"是有明显的涂改,但其提交的这些证或书是原始涂改还是后来涂改的无法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以原始档案资料为准。另外,被上诉人主张过村里对土地进行过调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由西大路村委于2006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时,贾玉民任西大村村民委员会文书",该证明加盖了西大路村委的公章,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其经营权证就是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贾玉民所填写的。上诉人对此证据质证认为,这份证明内容模糊不清,因为发过好多证,到底是哪个经营权证都不清楚,被上诉人陈述说经营权证在贾玉民那里放了很长时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时贾玉民还任村文书并不能确定,但上诉人的权证填写时,贾玉民任文书是无疑的。被上诉人称2006年8月22日早上贾玉民承认证是他填写的,这与其一审所说是矛盾的,应该以档案为准。

      在证据方面,上诉人还提出一审期间其起诉时提交了西大路村委开具的证明一份,由于疏忽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提出。经审查,上诉人所说的这份证明在原审卷副卷中有存档,其主要内容是涉案的3.63亩土地为贾德民所有,贾德民与贾永良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证明是以函的形式提交原审法院的。

      另外,镇调解委亦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函一份,内容为对贾德民与贾永良土地流转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函亦存于原审卷宗副卷中。

      本院另查明的其他事实有:至少自1995年以来诉争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并缴纳了与土地有关的税费(如尚收取"三提五统"时的税费等),现该土地由被上诉人租赁给西大路村砖场用于晒砖坯。对以上事实当事人之间无争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着重围绕"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从上诉人的起诉看,其请求事项是归还3.63亩耕地及其配套设施,恢复耕地原状,是基于侵权而为的诉讼行为。但从整个诉讼理由中可以看出其实质性的法律请求是因其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所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无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理由还是按照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在此民事纠纷的处理中都无法回避一个问题,那就是涉案3.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到底归谁,当事人之间的焦点争执也集中在该问题上。那么在此案中人民法院能否就此问题作出司法回答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该土地是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也就是当事人所说的"口粮田",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应规范。

      第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土地是同一宗地,即当事人双方土地经营权证上所分别记载的"南坡"地块、"村南德民地段"地块的3.63亩土地是同一地块,这不但从地块面积的一致性以及当事人对涉案土地四至的一致陈述中看出,而且从被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该地块的事实和其承包合同中也能反映,同时从证据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讼理由中,亦未显示被上诉人仍占有使用着其他的3.63亩土地。(另,上诉人在一审中因"疏忽"而未进行庭审提交的西大路村委的函亦对此作出了反映。)

      第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实质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一)上诉人的诉求前提是建立在其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之上,其所有的证据包括"一证一书"、原始合同档案、证人证言以及在二审提及但在一审未庭审质证的西大路村委的函,似乎都指向了其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反观被上诉人的证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盖有广饶县人民政府的印章,该证本身并无涂改或者添加迹象,应为真实权证,且其发证时间不是上诉人发证的1999年1月而是之后三年有余的2002年6月,该证上面如前所述亦被登记了诉争土地,尽管诉争土地四至未予填写,被上诉人的这一权证足以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上与上诉人形成平衡对抗,原因是:(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性质所决定。农业部于200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这一规章中,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院赞成这一法律定位,这不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且也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的现实,所以在当事人均持有政府颁发的真实经营权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权证没有更重要的理由厚此薄彼,其在效力上具有相同的确认力。(2)当然,本院并未无视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或者材料,比如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西大路村委的函件,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能动摇经营权证的效力,因为按照一般的行政程序规定经营权证的最后核发应该做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与权证相一致,没有证据显示政府不是根据被上诉人涂改、添加后的合同书颁发了其经营权证,否则其颁证就成了无本之源;从被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两套"一证一书"看,虽然其与上诉人所持有涂改的合同书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但至少给予本院一个提示,那就是当前"证"、"书"的登记等工作尚存在不规范之处;本院非常关注当事人所在村委会的函件,尽管其在本案中未经质证,但是即便这一函件(或者说"证明")是可采纳的证据,亦不能对权证形成冲击,因为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是农民生存所依,其一旦发包原则上不能在发包期内改变,如果村委会的一纸证明即可改变经政府确认的法律凭证,那么广大农民时刻会处于一种不安之中,这不利于稳定的土地承包政策,更与相关法律立法本意相左。(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农地使用权。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现在已经达成了共识,它是涵盖一般农地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具有更为丰富的一种土地使用权。(三)上诉人试图从案由的确定上阐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是无论上诉人是通过侵权之诉(如本案),还是不当得利之诉(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西大路村砖场租赁费),甚至合同之诉(比如象上诉人所述其在1995年以来让被上诉人耕种,现解除合同或者收回或者追索承包费等),这些诉由均改变不了其纠纷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因为这种形式的变化而排除其争议的实质。

      第四,本案纠纷的解决存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前置程序"。土地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范,本案当事人诉争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这一规定也是本院非常看重经营权证的效力的根本原因,在类似问题的解决上,人民法院不及人民政府更专长或者资源更丰富,人民法院的标尺不会更准确。从本案来看,当事人一致陈述对此纠纷村委会处理过,镇调解委也进行过调解,最终调解无果,所以按照他们的建议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镇调解委无论是代表镇政府还是县政府对此事的调解不属于"作出处理",因为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不仅仅是有处理的过程而已,而关键在于具有处理结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如果本案中即便广饶县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部门出具了有关解决该争议的证明亦不可作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依据,除非这种证明是政府处理完毕的结果证明,毕竟这样的证明是试图直接通过司法解决的证据,这是法律所规定的碑界。

      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其指责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其理由是其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具有伪造之嫌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不应予以采信,对此异议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故原审法院违法。经审查及二审庭审审理,上诉人所谓的异议系其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一证一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能因为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质证的异议意见未被采用而认为构成程序的违法,现行法律无此规定,也不可能作出如此的规定,这明显属于上诉人的认识错误。上诉人此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在本案中尚需要指出,按照上诉人的诉请,其有返还配套设施(如水泵)的要求,这一要求与承包经营权争议没有必然联系,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诉讼情况,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程序合法,裁定结果妥当,依此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德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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