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民辖终字第3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4-2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东民辖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宪长,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胜利特油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明,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特油公司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明确提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台搅拌机款33600元" ,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明确表明"购买原告的两台搅拌机",因此,该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1月7日,刘沛友以上诉人第十七处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搅拌机一台,如果一个月不结清搅拌机的货款,按每日35元的价格由刘沛友项目部支付租赁费。2001年3月7日,刘沛友以上诉人第十七处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租赁被上诉人的架杆、模版、卡扣、回型卡。2001年10月30日,刘沛友又以上诉人第十七处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搅拌机一台,如果二十天不结清搅拌机的货款,按每日35元的价格由刘沛友项目部支付租赁费。该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物的使用地是在上诉人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一品花园工地,属东营区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提出的由上诉人支付两台搅拌机货款33600元 ,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对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中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维持原审中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裁定。
二、东营胜利特油汽配有限公司提出的由被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台搅拌机货款33600元的诉讼请求,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建祥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张 勇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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