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商初字第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3-2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东商初字第27号
申请人:滨州市滨城区水利建筑安装队,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贤,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张培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
法定代表人:尹卫东,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滨州市滨城区水利建筑安装队(以下简称滨城安装队)与被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东营工程处)合同纠纷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东仲裁字第26号裁决。申请人滨城安装队以该裁决违反法律程序为由,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征、张培春、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云、宋瑞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滨城安装队诉称,一、申请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胡智吉,胡智吉借用申请人的资质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申请人没有参与施工和结算,因工程产生的责任由胡智吉承担。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仲裁庭将被申请人向他人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向申请人支付明显错误。三、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违法。东营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申请人的选任任用仲裁员,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四、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剥夺了申请人举证的权利,在鉴定机构的选定上也没有争取申请人的意见。五、申请人已经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东营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综上,东营仲裁委员会(2007)东仲裁字第26号裁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东营工程处辩称,一、申请人在三次仲裁庭审中以被申请人的身份参与了仲裁,且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又以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队为由申请撤销不能成立,且不属于申请撤销的法定事由。二、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仲裁庭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问题,属仲裁裁决的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三、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四、仲裁庭在审理本案中,先后三次开庭,时间长达6个月,足以让申请人充分地提交证据,如果申请人有证据未提交也是自己的问题。五、仲裁庭根据审理需要,依照仲裁规则指定鉴定部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违反仲裁程序。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
庭审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联建协议》一份,联合建设第三人山东石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土建及道路工程。后双方因工程付款问题发生纠纷,被申请人依据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07年4月4日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8日、7月27日、12月29日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东仲裁字第26号裁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尽管属于应当撤销的事由,但申请人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滨州市滨城区水利建筑安装队的撤销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滨州市滨城区水利建筑安装队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庆忠
代理审判员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柳洪祥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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