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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商初字第3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4-1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初字第31号

      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牛群元,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被告:东营宜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1118号胜利工业园6号路南7号路东。

      法定代表人:程香。

      被告:利津县东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北宋镇庄家村。

      法定代表人:庄胜如,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宜坤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鸿基大厦B座522室。

      法定代表人:郭秀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华,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宜坤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东营宜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坤化工公司)、利津县东利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利纺织公司)、东营市东营区宜坤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坤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周振华,被告东利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胜如,被告宜坤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坤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宜坤化工公司签订了(垦联)农信借字(2007)第GS015号借款合同,约定宜坤化工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起从原告处借款320万元,于2008年1月23日归还,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10.05‰,如贷款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二五计算。同时与被告东利纺织公司、宜坤担保公司签订了(垦联)农信保字(2007)第GS015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137216元;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

      被告宜坤化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东利纺织公司、宜坤担保公司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律师费发票一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宜坤化工公司借款3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东利纺织公司、宜坤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及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东利纺织公司、宜坤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东利纺织公司、宜坤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宜坤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垦联)农信借字(2007)第GS01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宜坤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时间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0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二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东利纺织公司、宜坤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垦联)农信保字(2007)第GS01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利纺织公司、宜坤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宜坤化工公司发放了借款,宜坤化工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拖欠利息137216元(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1月23日按月利率10.05‰计算为101840元;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2月15日按月利率15.075‰计算为353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坤化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东利纺织公司、宜坤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宜坤化工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宜坤化工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东利纺织公司、宜坤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决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宜坤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坤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137216元(计算至2008年2月15日)。

      二、被告宜坤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东利纺织公司、宜坤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董庆忠

                                        代理审判员  柳洪祥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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