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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商终字第3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3-1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信,男,1958月8日19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祥,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作堂,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周庄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信、李作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7)广民四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信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上诉人李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涛系武汉信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1年4月3日至2002年1月26日,先后8次到两原告经营的山东省周庄企业集团总公司福利再生胶厂购买橡胶制品,共计货款328751元。后退货计款6346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依据韩涛所写的提货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没有证据证明韩涛的行为是受被告的委托,被告对韩涛的行为也没有追认,因此被告不应对韩涛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志信、李作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原告李志信、李作祥负担。

      上诉人李志信、李作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彼此之间非常熟悉,之间发生多次业务,韩涛是被上诉人李作堂的业务员,此是不争的事实。本案胶管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系发生在本村村民这一乡村社会特殊地域范围,是以口头(君子)协议之形式而形成的,是实实在在、具体存在的。本案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二、原审判决裁判不当,应当撤销,予以改判。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以韩涛是武汉信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来推卸责任,是不成立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65325元。

      被上诉人李作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两上诉人是在经营山东省周庄企业集团总公司福利再生胶厂 (以下简称再生胶厂)期间,被上诉人李作堂经营武汉公司,韩涛作为武汉公司的业务员从上诉人经营的再生胶厂进货到武汉,由武汉公司给再生胶厂结算,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完全能证明。韩涛与上诉人经营的再生胶厂发生买卖关系已经得到武汉公司的认可,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发生业务关系,上诉人经营的再生胶厂已经收到武汉公司的承兑货款且已超支。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没有任何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8年8月28日,李志信、李平吉与再生胶厂破产还债清算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交款人为李平吉的收款收据两张、2005年5月13日的协议书一张。证明再生胶厂清算组于1998年8月28日将再生胶厂的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租赁给两上诉人,两上诉人利用租赁物品进行生产销售,系个人行为,不存在再生胶厂的经营行为。

      证据二,广饶县人民法院(2006)广民四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1、被上诉人在本案原审2007年7月13日庭审笔录中称"双方之间从未发生买卖关系"完全错误。2、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12月4日李作堂借给两上诉人20万元,口头约定用胶管款抵顶借款,后因李作堂的业务员韩涛发生交通事故,李作堂与两上诉人算帐时发生纠纷,2006年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广饶县人民法院(2006)广民四初字第61号庭审笔录证实:被上诉人李作堂明确承认从两上诉人处购买100多万元胶管,两上诉人也给李作堂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两上诉人是以破产企业名义给李作堂开具的),发票上的武汉公司与两上诉人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证据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民四终字第135号庭审笔录。证明:李作堂在该案二审中提供了两上诉人会计出具的帐面欠款证明,证明双方一直有业务来往。(证据三不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四,武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36页)。证明:1、该公司是李作堂发起并出资设立的,与李作堂在一审中的庭审所述一致。2、武汉公司领取执照时间是2001年4月11日,而被上诉人的业务员韩涛在2001年4月3日就开始从上诉人处提货,公司未成立之前韩涛不可能是武汉公司的业务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韩涛系武汉公司业务员这一事实完全错误。

      证据五,双方在未发生纠纷前,算帐时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部分流水明细单(6页,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的明细上显示2001年5月15日、2001年6月25日、2001年11月19日、2002年1月8日(二次)、2002年1月26日的记载与被上诉人李作堂业务员韩涛的提货单内容完全一致。明细帐上记载的客户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出具证明的客户单位大王橡胶制品厂等相吻合。此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与本案其它证据内容紧密关联,请法庭注意。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1、此证据与本案无关。2、该合同并不是两上诉人签的,还有李平吉。3、两上诉人与韩涛发生的业务关系都是以公司名义发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1、当时韩涛购买两上诉人经营的再生胶制品时,两上诉人是知道的,且双方结算都是由武汉公司和再生胶厂两个单位结算,双方买卖行为是两单位之间的买卖行为,且被上诉人也没有雇佣过韩涛,只是武汉公司雇佣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韩涛在公司成立之前4月3日的购买行为也已经得到武汉公司追认和认可,视为公司的购货行为。

      对证据五有异议,这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且该明细帐也体现不出是被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武汉公司出具的工资表(20页)。以证明: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韩涛是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质证认为:1、工资表上可以证明在2001年5月26日之前,本案涉及的韩涛购买的两笔业务,与公司无关。2、武汉公司是外地企业,上诉人从来不清楚该公司的情况。3、工资表上有李作堂的名字,不排除李作堂,在经营中设立公司用于避税的可能性,该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4、李作堂与上诉人李作祥同村同族有血缘关系,基于相互的熟悉才给李作堂发货,与该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中的租赁合同是李志信、李平吉与再生胶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租赁费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是李平吉,2005年5月13日,两上诉人与李平吉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1年12月30日后,再生胶厂所生产经营、承租的资产、债权债务和上交出租方的承包费,由李志信、李作祥2人负全部责任,李平吉不负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上诉人的主张相矛盾,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二仅对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20万元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未涉及本案的买卖关系,故对本案无证明力。上诉人对其证据三不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证据三不进行认证。被上诉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韩涛在武汉公司成立之前的2001年4月3日在上诉人处提货一次,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受被上诉人委托的。证据五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韩涛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上诉人李志信、李作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柳洪祥

                                        二○○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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