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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商终字第3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3-1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建,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垦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垦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来庆,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春和,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略)。

      上诉人王贵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 2007)广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贵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山东中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据一份、过磅单一份、广饶县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贵建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王贵建、张志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贵建购买的油浆中剩余的13吨油浆中几乎全是水。

      证据3、张春和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剩余的13.03吨含水过高的油浆拉回。因此,应退还货款37787元,即13.03吨乘以2900元计算得出。

      证据4、张春和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在涉案纠纷过程中,被告张春和将拉油车放在原告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00元。

      证据5、(2007)广民四初字第197号卷宗第11页张志刚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张志刚是张春和司机,被告给原告卸油时,剩余的13.03吨油浆中几乎全是水。

      证据6、(2007)广民四初字第197号卷宗第16-18页张志刚与王贵建的陈述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7、(2007)广民四初字第197号卷宗第32页庭审笔录,拟证明张志刚与张春和存在雇佣关系,张春和受王贵建雇佣,给原告运输油浆。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1- 7号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对该1-7号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贵建购买44.48吨油浆,卸油地点为原告处即广饶县大王镇。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贵建支付了货款135000元。被告王贵建雇佣个体运输户被告张春和负责将油浆运到原告处,被告张春和雇佣的司机张志刚将油浆拉到原告处卸油时,发现剩余的13余吨油浆不符合约定,遂停止卸油。2007年6月18日被告张春和拉回不符合约定的油浆13.03吨。

      另查明,被告张春和以涉案运输车辆被原告周来庆扣留造成损失为由,于200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07年8月6日,原告周来庆赔偿被告张春和扣车损失3500元。2007年8月7日张春和收到周来庆赔偿款3500元,并为周来庆出具收条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王贵建的油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油浆款135000元,被告亦应交付符合约定的油浆,而被告交付的13.03吨油浆不符合约定,属违约行为。该不合格油浆于2007年6月18日由被告王贵建雇佣的运输车主被告张春和拉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3吨油浆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和系被告王贵建雇佣的司机,其从事的运输行为由被告王贵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和承担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因扣留车辆造成经济损失3500元,因该损失是原告对该事件处理不当,非法扣留被告张春和车辆所致,不予支持。被告王贵建、张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贵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来庆油浆款377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王贵建负担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贵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应是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曾多次委托上诉人从山东垦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和中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油浆,每次都是按照本案中的购买程序办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油浆时也从未与上诉人约定过需购油浆的标准,上诉人在代理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诉人在实施代理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油浆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来庆辩称,2007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44.48吨油浆,被上诉人当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35000元。上诉人当天雇佣原审被告张春和运到被上诉人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春和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款项的责任。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过程分析,是由被上诉人周来庆将购买油浆的货款直接打入上诉人王贵建的个人账户,再由上诉人雇佣承运人原审被告张春和将货物运送至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经被上诉人对油浆验收合格收货后,双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结合本案中王贵建向原审提交的对事情经过的陈述、被上诉人扣留送油浆车辆的事实、张春和及其雇佣司机张志刚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对油浆的质量认定没有国家标准,本院只能通过正常的交易习惯、通常认知标准等方面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中,买卖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油浆中含水过多均无异议,即上诉人所供油浆不符合双方的正常交易习惯和认知标准,上诉人所供油浆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后,上诉人没有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作为合同买受方的被上诉人有权拒收,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发现油浆中含水过多后,将剩余油浆退回,其行为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应将收到的货款返还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王贵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柳洪祥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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