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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商终字第5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4-1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滨,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能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德青,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红卫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波,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红卫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平,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红卫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林峰,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略)。

      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中秋,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唐海峰,男,(略)。

      原审被告:唐烟台,男,(略)。

      上诉人唐海滨因与被上诉人毕德青、韩秀波、韩秀平、唐林峰、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原审被告唐海峰、原审被告唐烟台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海滨的委托代理人徐能智,被上诉人毕德青、韩秀波、韩秀平、唐林峰,原审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中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海峰、唐烟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自2006年11月起,唐海滨以华安公司项目一部的名义租赁毕德青、韩秀波、韩秀平、唐林峰的架杆、架扣、塔吊等建筑设备,2006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28日、2007年3月31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30日、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31日华安公司项目一部与毕德青、韩秀波、韩秀平、唐林峰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其中塔吊每天租金150元、架杆每米每天租金0.02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0.012元、丝杠每支每天0.04元。至2007年3月31日,唐海滨共欠原告租赁费225159.01元。

      2007年10月10日,唐海滨为毕德青、韩秀波、韩秀平、唐林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竹胶板款贰万肆仟贰佰捌拾捌元整。该款唐海滨已支付10000元。

      另查明,华安公司项目一部施工队长为唐海滨,唐海峰、唐烟台为唐海滨的管理人员。唐海滨挂靠华安公司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毕德青、韩秀波、韩秀平、唐林峰与唐海滨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唐海滨主张租赁物价格过高,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毕德青、韩秀波、韩秀平、唐林峰提供的证据,对唐海滨的主张不予采信。毕德青、韩秀波、韩秀平、唐林峰请求唐海滨支付租赁费225159.01元、竹胶板1428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唐海滨挂靠华安公司经营,故华安公司应与唐海滨承担连带责任。唐海峰、唐烟台为唐海滨的管理人员,毕德青、韩秀波、韩秀平、唐林峰请求唐海峰、唐烟台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唐海峰、唐烟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海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德青、韩秀波、韩秀平、唐林峰租赁费225159.01元、竹胶板14288元。二、华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唐海滨与华安公司负担5592元,毕德青、韩秀波、韩秀平、唐林峰负担50元;保全费1852元由唐海滨与华安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唐海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上诉人垄断胜利油田黄河小区建设施工工地建筑机械租赁市场,其租赁价格远远高于其他租赁站的价格,上诉人为按时完成工期,只得租赁四被上诉人的建筑机械 ,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但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强行垄断租赁市场,强迫交易,上诉人于2007年11月上旬到滨北公安分局报案,一审时提出公安局对此事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而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未得出结论前,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没有资格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2006年8月6日王新宝以红卫建安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唐海峰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所用架杆、模板等租赁设备由红卫建安公司提供,具体价格按市场价格双方商定,后王新宝向上诉人提供了租赁设备,结算单上标明是宏伟租赁站,所以,上诉人只能向红卫建安公司或宏伟租赁站付款,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付款。四、由于双方约定价格另行商定,所以当时结算单只写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天数,对每日租金、金额和总值没有填写,是后来他人填写的,被上诉人结算单中的租金数额是单方计算的,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毕德青、韩秀波、韩秀平、唐林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华安公司答辩称:一、华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不欠施工队任何的施工款项。二、经了解租赁价格确实高于市场价格,请依法公平处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海滨提供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为2006年8月6日王新宝和唐海滨签订,用以证明:1、王新宝以红卫建安公司的名义和上诉人签订合同,与四被上诉人没有关系;2、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租赁设备价格按市场价格双方商定。

      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是王新宝与唐海峰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华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是唐海峰与王新宝签订,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协议书是否履行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宏伟租赁站是由被上诉人毕德青、韩秀波、韩秀平、唐林峰合伙开办,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受理上诉人的报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的主要证据是周转料具租金结算单,该组证据为原件,且由被上诉人持有,说明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租了建筑设备,否则被上诉人不会持有该组证据。经审理查明周转料具租金结算单上写明的出租单位"宏伟租赁站",系四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而起的名字,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其享有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其租赁的是他人的建筑设备,被上诉人没有资格向其主张租赁费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周转料具租金结算单上盖有华安公司项目一部的印章及唐海峰、唐烟台等业务人员的签字,足以说明上诉人实际租赁了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且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既认可租赁了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又称租赁的是他人的建筑设备,上诉理由自相矛盾。由于在周转料具租金结算单上明确写明了租赁设备的名称、数量、租金,租期等内容,双方对租金的价格约定明确,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租金过高,并称租金系后来他人填写的,因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上诉人唐海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庆忠

                                        代理审判员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柳洪祥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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